赵xx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24刑终113号
案
由: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11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吉24刑终11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出身地为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出生地为辽宁省铁岭市,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xx,出生地为辽宁省铁岭市,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6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龙、朱虎。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为福建省龙岩市,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7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张xx、沈xx、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2404刑初147号
刑事判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沈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xx、张xx、沈x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刑初147号
刑事判决;
二、发回珲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朴龙俊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朴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