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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克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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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等妨害公务一案
更新时间:2020-04-25

被告人庄某甲,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律师,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律师,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在延吉市小营镇饭店内,因饭店老板姚某某拖欠工资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相撕扯和追打。在此期间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的辅警及路过现场的小营派出所辅警受等人在案发现场处置该事件。在出警人员调查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兄弟二人不听从出警人员的劝阻和指挥,并撕扯或用头部撞击警察身体、用语言威胁等方式阻碍出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当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壁纸刀一把及指认照片,110接出警(案、事)情记录卡,证明辅警身份的延吉市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出警人员受出具事发经过的证言,证人李某甲、姚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乙、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事发现场及被告人到派出所之后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案系二被告人讨要工资方法不当而引发,二被告人在饮酒后控制力下降时偶发犯罪,系初犯,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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