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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咸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的一审
更新时间:2020-04-25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朝鲜酒店司机,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咸某某,男,1964年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律师、李律师,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咸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咸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被告人咸某某与李某某共谋走私毒品后,咸某某提供毒资人民币5000元,决定由李某某从朝鲜走私毒品入境。同年3月初,李某某到朝鲜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买8余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并从中克扣人民币2500元自己花销。同年3月21日16时许,李某某乘坐罗先至延吉的中巴客车,经圈河口岸将上述“冰毒”走私入境。当日18时许,在延吉市某市场附近被告人咸某某的女友王某某家中,李某某将上述走私的“冰毒”交给咸某某,两人从中一起吸食后,咸某某从中白给李某某1克左右。当日20时许,咸某某从上述走私的“冰毒”中白给其儿子咸某文0.2克左右,当晚又从中吸食一部分。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咸某某在延吉市被抓获时,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1包重0.8克疑似毒品物,从咸某某处查获5包、1瓶共重6.5克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抓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毒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结论、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短信内容照片、出入境记录及客车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毒品而走私、贩卖之行为和被告人咸某某明知毒品而走私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咸某某的辩护律师辩护称:被告人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咸某某共谋走私“冰毒”(甲基苯丙胺)后,由咸某某提供毒资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从中私自将其中2500元用于个人花销,用剩余的2500元到朝鲜购买8克左右“冰毒”,于同年3月21日16时许,乘坐罗先至延吉的中巴客车,经圈河口岸走私入境。当日18时许,在延吉市王某荣家中,李某某将“冰毒”交给咸某某,俩人当场吸食一部分,咸某某无偿送给李某某、咸某文各1克左右和0.2克左右,当晚又吸食一部分。次日,公安机关在赵某萍家和咸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咸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0.8克“冰毒”,从咸某某处查获6.5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开展“百城禁毒战役”中,公安机关获取了咸某某、李某某经常吸毒、贩毒的线索。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掌握了李某某将从朝鲜走私的“冰毒”交给咸某某的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在赵某萍家和咸某某家将李某某和咸某某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保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赵某萍住宅客厅茶几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1包;在咸某某住处卧室床上扣押疑似毒品冰毒5包和1小瓶;在李某某处扣押一本护照,在咸某某处扣押一部黑色手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荣辨认出2015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到其家找咸某某的李某某;孙某胜辨认出在朝鲜酒店开旅游客车的李某某。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指认2015年3月21日从朝鲜走私毒品时乘坐的延吉至罗先国际大客车、乘坐的最后第二排座位、藏匿毒品的两张车座之间的夹缝;咸某某指认被抓获时当场扣押的毒品。

5.称量记录、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计量咸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共重6.5克;李某某处扣押的毒品重0.8克。

6.《尿样检测结论》证实,2015年3月22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咸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7.李某某护照、李某某、孙某胜出入境记录及客车照片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出境至朝鲜,同年3月21日16时06分经圈河口岸入境;当日16时02分,孙某胜驾驶客车通过圈河口岸入境。

8.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电话号码机主查询记录证实,2015年3月17日至3月21日,李某某与咸某某之间共通话5次。

9.咸某某与咸某文短信内容照片证实,2015年3月15日,因毒品一事,咸某某与咸某文互发短信的事实。

10.证人咸某文(咸某某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与父亲咸某某为“冰毒”一事互发短信,同年3月21日20时许,其从咸某某处拿了0.2克左右冰毒用于吸食。

11.证人赵某萍(李某某女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李某某出境至朝鲜,同年3月21日下午经圈河口岸入境,下午6时许,其到延吉市市场道口从李某某处接完海鲜回家。当晚8时许,李某某来到其住处并吸食了毒品。

12.证人王某荣(咸某某女友)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18时许,应咸某某的要求其到市场道边接李某某回到其住处。咸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吃完饭后进了南侧卧室,后来李某某离开。当晚其看见床头柜上有吸毒工具。

13.证人孙某胜(客运公司司机)证言证实,2015年3月某日,李某某坐其开的朝鲜罗先至延吉的客车回过一次延吉。

14.证人姜某洙(咸某某朋友)证言证实,其曾听咸某某说叫相范的人从朝鲜带毒品给她。

15.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咸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咸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咸某某经共谋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李某某利用为咸某某代购并走私毒品之机从中牟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咸某某提供毒资,李某某积极实施走私毒品的行为,二者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咸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咸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7.3克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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