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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喜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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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0-06-0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都昌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华,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达宏、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X石业公司、陈X华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应扣除本金4.5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2016年6月28日都昌X商行将借款450万元发放至方正X业公司账户的到账金额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该笔贷款共分为两次,2015年7月2日首次贷款300万,扣除“XX信贷通”互助保证金3万元,实际到账金融为297万,2016年6月28日增贷150万,扣除“XX信贷通”互助保证金1.5万元,实际到账金额为148.5万,至此,上诉人累计收到贷款本金为445.5万元,一审法院对2016年6月28日都昌农商行将借款450万元发放至方X石业公司11×××65账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且未对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的“XX信贷通”互助保证金4.5万元作处理。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3名,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委托代理人的人数上限为2名。



上诉人都昌县方X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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