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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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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3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9)粤1303民初3079号

原告:田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浦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790.96元(即:从2019年4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起诉之日,共67天),直至还清全部款项本息止;4、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34790.96);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南门大街××大楼××楼商场建筑面积为901.25平方米的第三层(三楼物业)租赁给原告用作桌球城用途,租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业运营。鉴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达成合意。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了《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协议》。被告同意给予原告人民币50万元作为接收原告自行购置的大量设施、设备、物品、器材等的对价以及与原告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及原告为了开设桌球城而直接支出大额费用损失的经济补偿。被告承诺在解除协议签订后的90日内,向原告支付首期经济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余款人民币44万元被告分十一期(即分11个月)向原告分期支付完毕,每一期分别支付人民币4万元,上述被告分期支付的经济补偿款项须在每个月(当月)的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否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在《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如果不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乙方足额支付经济补偿款项,在甲方任何一期逾期付款情况下,乙方均有权主张和要求甲方按照经济补偿款(50万元)的2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此而引起和产生的后果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全部由甲方无条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款项,被告实质上已构成根本违约。期间,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要求其付款未果,遂成讼。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楼商场租赁合同书》、2、《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协议》;3、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4、《委托代理合同》;5、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被告黄某未到庭,庭后质证时辩称涉案房屋主要存在停车费、消防主体合格证的问题,导致原告未能正常营业使用,双方解除租赁协议;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确认原告已按照《解除<**雅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协议》的约定向其移交完毕相关的设施、设备等物品,其实际已接收。并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2、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3、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4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南门东路××楼商场××层出租给原告作为桌球城用途;面积901.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共计5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7037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以上年租金为基数,租金逐年递增5%,直至本合同租约期满为止;被告在签署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即两月租金和第一个月租金共计81111元。

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涉案商铺的消防存在问题无法办理消防验收以及停车位不能满足原告经营需要的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本协议签订前,原告需承担及其应付的商场租金、公用电费、水电费、管理费、停车费、房产税、市政配套费等因租赁物业而产生的全部税费原告均已同甲方完全结清,双方事先确认无误;原告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7日内将其所租赁并已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三楼(第三层)物业连同乙方自行购置的设施、设备、物品、器材等一并移交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同意给予原告人民币50万元作为接收原告自行购置的大量设施、设备、物品、器材等的对价以及与乙方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及原告为了开设桌球城而直接住处大额费用损失的经济补偿;本协议签订后的9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经济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余款人民币44万元被告分十一期(即分11个月)向原告分期支付完毕,每一期分别支付人民币4万元,上述被告分期支付的经济补偿款项须在每个月(当月)的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否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被告如果不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款项,在被告任何一期逾期付款情况下,原告均有权主张和要求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款(50万元)的2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此而引起和产生的后果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无条件自行承担。

另查,《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原告按照《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移交完毕相关的设施、设备等物品,被告确认已接收上述物品。

再查,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利人为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张某(转让方)与黄某(受转让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承租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南门东路××楼商场××层物业(面积901.25平方米)转租给黄某,相关合同权责由黄某全权处理与承担。张某、黄某在上述协议上予以签字并加盖指纹,惠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签字盖章,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商场租赁合同书》、《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按照《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协议》的约定将涉案商铺及其自行购置的设施、设备等物品移交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接收原告自行购置设施、设备等的对价及原告因开设桌球城而支出费用损失的经济补偿款49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1万元,应从50万元中扣减),故对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款,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49万元。

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经济补偿款50万元的2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两项请求不应重复计算,且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所得的金额已足以弥补原告经济补偿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4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律师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涉《解除<**楼商场租赁合同书>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该律师费数额与违约金一并主张,未超出法律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按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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