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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有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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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8-12-0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X”,男,1974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国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4日凌晨3时许,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对宜丰县大酒店816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31.7克,其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9.6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冰毒、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入库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持有甲基苯丙胺3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因涉案毒品未作纯度鉴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错误,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涉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未作纯度鉴定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属毒品再犯、累犯及坦白情节,依法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故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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