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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气公司申请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0-06-23

江苏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苏州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6民特76号

申请人:江苏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苏州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苏州某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某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张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创投)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公司称,请求确认申请人及主要股东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关于江苏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股东协议》第21.2款约定“若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某某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贸仲)依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解决”,而签署该协议时,与仲裁条款相关的仲裁委员会有上海某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及某某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某贸仲上海分会)两家。可见,《股东协议》中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并不明确,该条款亦不能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双方事后也难以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存在《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求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某创投称,各方订立《股东协议》时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唯一,不存在约定不明情形。某贸仲《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地点。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某某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某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某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某某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某某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某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据此,某贸仲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2日,某创投与某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签订《股东协议》,该协议第21.2款约定“若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某某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解决”。后各方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某创投向某贸仲提请仲裁,2019年7月29日,某贸仲立案受理,仲裁地点在上海市。

本院认为,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在《股东协议》第21.2款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某贸仲在上海进行仲裁解决。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真实,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称协议签订时上海地区还存在有上海贸仲,据此认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虽上海贸仲前身系某贸仲上海分会,但案涉协议签订时,上海贸仲早已完成更名,且彼时某贸仲也已对其重组上海分会等事宜进行了公告,故《股东协议》签订各方对选定某贸仲作为仲裁机构,意思表示明确,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顾 华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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