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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更新时间:2019-04-30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2019)冀013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赵县,捕前住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瑞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姚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在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药店因支付药费的问题产生口角后,互相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手挥拳头将陈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姚瑞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被告人对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表示悔改。综上,建议法庭本着治病救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在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药店因支付药费的问题产生口角后,互相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手挥拳头将陈某1打伤。经赵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鼻部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1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涉案人员户籍信息,证实涉案人员均系成年人。

2、赵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1的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频截图三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4、现场监控光盘,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有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的动作。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受伤,证人于2018年9月16日19时45分向公安机关报警。

6、证人陈某3、常某、陈某4、陈某1、陈某5、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被害人的药店因还账的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撕扯。

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16日傍晚被告人及其妻子到自己经营的药店,被告人对其谩骂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自己受伤的经过。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9月16日自己和妻子到被害人经营的药店还药费的时候,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9、高村乡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10、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9年3月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1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损害他人人身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调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 西

人民陪审员  韩存杰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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