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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取保候审、判缓刑
更新时间:2020-03-08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某4月份,因被告人张某帮助其朋友刘某1在张某1处承揽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某未结算工程款,张某出面讨要未果,并因此与张某发生言语冲突。某7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从耿某处得知张某1在某镇路村社区,为迫使张某1结算扶手工程款,遂安排被告人耿某、李某某、田某驾车尾随张某1,而后又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展某、展某甲、李某某等人前往围堵殴打张某1。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等十余人驾驶三辆汽车在某县某村北环湖路上拦截住张某1、彭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展某甲、李某、田某等人殴打张某1、彭某,期间,被告人展某甲使用被告人王某某给其的扳手击打张某1,被告人田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击打张某1胳膊,被告人崔某某将彭某的三星大器4手机摔掉丢失。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将张某1、彭某拘至某社区项目部,逼迫张某1结算楼梯扶手工程款,项目部工人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等人逃离。次日,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耿某支付王某某等人雇佣金八千元整。现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八千元赃款退交公安机关。经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1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彭某左下唇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大器4手机的价值为5950元。

办案经过

赵秀玲律师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后,立即与办案机关沟通,为李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庭审时根据在案证据提出了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裁判结果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张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2018)鲁092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崔某某

被告人展某甲

被告人李某某,某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田某

被告人耿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展某

4月份,因被告人张某帮助其朋友刘某1在张某1处承揽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某未结算工程款,张某出面讨要未果,并因此与张某发生言语冲突。某7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从耿某处得知张某1在某镇路村社区,为迫使张某1结算扶手工程款,遂安排被告人耿某、李某某、田某驾车尾随张某1,而后又雇佣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崔某某、李某、展某、展某甲、李某某等人前往围堵殴打张某1。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等十余人驾驶三辆汽车在某县某村北环湖路上拦截住张某1、彭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展某甲、李某、田某等人殴打张某1、彭某,期间,被告人展某甲使用被告人王某某给其的扳手击打张某1,被告人田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击打张某1胳膊,被告人崔某某将彭某的三星大器4手机摔掉丢失。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将张某1、彭某拘至某社区项目部,逼迫张某1结算楼梯扶手工程款,项目部工人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等人逃离。次日,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耿某支付王某某等人雇佣金八千元整。现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八千元赃款退交公安机关。经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1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彭某左下唇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大器4手机的价值为595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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