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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民间借贷判决书——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更新时间:2020-03-06

王某某与乔某1、乔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911民初1139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1,

被告:乔某2,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1、乔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1、乔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22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72日,刘某经原告王某某、郭某某担保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72日至201072日,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乔某1及其子乔某2,该笔借款实际也被乔某1、乔某2使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某1、乔某2无力偿还,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刘某、王某某、郭某某,要求三人还款。人民法院以(2011)泰山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连带支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人民法院以(2014)泰山执字第815号执行裁定,于2018621日扣划原告名下存款74600元。两被告于2018112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尽快还清全部款项。

被告乔某1未答辩。

被告乔某2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72日,刘某经原告王某某、郭某某担保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72日至201072日。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王某某、郭某某三人还款。某人民法院以(2011)泰山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及利息,连带支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乔某1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乔某1,该笔借款实际也被乔某1使用。某人民法院以(2014)泰山执字第815号执行裁定,于2018621日扣划原告名下存款74600元。两被告于2018112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8万元,借款原因:王某某为刘某担保贷款,由法院划扣款,这份贷款由乔某2所用,所以由乔某2还贷承担责任,负责还王某某”借款人:乔某2,乔某1在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字。签订借条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庭审中,据原告陈述,被告乔某1、乔某2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1)泰山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山执字第815号执行裁定、借条、庭审笔录、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刘某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因该笔借款未能清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名下存款被扣划74600元。该笔借款实际为乔某1、乔某2所用,乔某2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乔某1曾出具证明证实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表示其认可该笔债务,应与被告乔某2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8万元包括了利息损失及原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交通等费用,该部分费用约为月利率1.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款项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1、乔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项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2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乔某1、乔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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