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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代理被告答辩-原告撤诉
更新时间:2020-03-06

案情简介


2013年-2014年期间董某某与邢某某合伙经营医疗器械生意,201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进行结算,双方以后不再进行合作。后邢某某以该协议起诉董某某及其妻子分割合伙期间已收回及尚未收回的货款200多万元。

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被告董某某、纪某某委托后,仔细查阅了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收及未收款项账目。积极帮助被告举出有利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对所有账目已经进行了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庭审质证、举证,原告自知难以胜诉,主动与被告协商,鉴于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是亲戚关系,为促进家庭和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对律师的专业给予肯定,对律师维护了其合法权益表示感谢。

裁判结果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纪某某、第三人某医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邢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02.53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邢某某与董某某、纪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902民初6052号

原告:邢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医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纪某某、第三人某医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邢某某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02.53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贾丰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原


答辩状

答辩人,董某某,

答辩人:纪某某,

因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邢某某,第三人某医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1、董某某同意解与邢某某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董某某和邢某某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已经结算,董某某尚欠邢某某28646元,董某某支付该款项后,解除该协议。

2、债权账目资料董某某不在董某某处,无法返还。董某某和邢某某合作期间,邢某某是业务部经理,他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账目都是他管理,董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带着工人安装设备,不管理公司的账目,董某某没有账目无法返还。

3、邢某某要求支付已收回的账款227529.65元,没有依据。

董某某和邢某某两个人合伙期间收回来的钱,双方已经清算完毕,董某某尚欠邢某某28646元。2015年以后,两人不再合伙经营,董某某以个人名义经营,都是董某某自己的业务,收回的款项邢某某无权要求分割,邢某某要求董某某再支付20多万元,没有依据。

4、邢某某要求分割未收回来的债权2498102.38元,董某某不认可。

在邢某某与董某某合伙期间,邢某某负责生产、财务等管理工作,董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带工人施工。董某某不掌握账目,需要对两人2103年-2014年合作期间尚未收回的债权数额核对后再确定。而且,两人都有催收账款权利和义务,不存在董某某怠于催收账款,损害邢某某财产权益的情形。

5、邢某某要求支付2015年2月到2018年10月的报酬225000元,没有依据。

按照协议约定,2015年邢某某只是挂名经理,董某某每个月给他5000元,实际上,2015两人签订的协议就是两人的清算协议,当时,邢某某说,“2015我就不再参与任何生产和管理了,你自己干,但是你用我第三业务部的车间和办公室不能白用,一年给我6万块钱,以每个月5000元报酬的方式支付。”邢某某是董某某亲姐夫,董某某也确实用着车间和办公室,董某某就同意了。而且,董某某也已经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邢某某了,邢某某主张董某某支付到2018年10月份没有任何依据。

6、2015年双方清算的时候,对车间材料和产品已经处理作出了处理,现在这些材料和产品也都不存在了,邢某某无权要求再进行分割。

7、邢某某和董某某之间合伙的事情纪某某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双方的经营,其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纪某某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

纪某某不是业务部的会计,2010年左右为了离家近,照顾孩子,就到邢某某的第三业务部上班,主要是给工人记考勤,记录工人领取的材料,给出发干活的工人报差旅的账。2010年刚去的时候邢某某支付800元的工资,后来涨到1500元,邢某某和董某某合伙的事情纪某某并不知情,董某某也未将合伙经营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邢某某对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对董某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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