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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 非法持有枪支罪 获缓刑
更新时间:2020-01-15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84年3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址,务农。

辩护人程维朋,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谯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程维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2日,宣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邓某位于宣汉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XX号的家中查获火枪二支。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支疑似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认罪认罚,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缓刑四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供认,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家庭生活困难,也有子女需要他抚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宣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邓某位于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的家中查获火枪二支。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支疑似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均认定为枪支。

同时查明,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线索,公安民警在其指引下已从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2把,对唐某已立案侦查并提出起诉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唐某)、起诉意见书(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上交其持有的2支火药枪,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涉案2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人民陪审员  胡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X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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