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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6-23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青刑终7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汉族,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青海省**县2018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1、孟某1、罗某2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青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某、检察官助理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闫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罗某21(时年23岁)在购买衣服时发生争吵,罗某21为此回娘家居住,之后**打电话、发信息让罗某21回家。5月23日23时许**携带单刃刀到**县*****村岳父罗某23(殁年51岁)家,与罗某23发生争执并撕扯,**持刀捅伤罗某23腹部及颈部,后进入室内寻找罗某21,罗某23追进室内将一木凳抛向**击中其面部,**用刀割伤罗某23颈部,捅刺罗某21腹部等部位数刀后驾车逃离现场。当行至湟倒一级公路72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在处理时**交代了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罗某23在送往**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罗某23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颈部、腹部,造成颈前静脉、腹主动脉、小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罗某21受伤致胸、腹部损伤,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脾脏破裂、胃破裂,罗某2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移交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相说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呈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冶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拉某的证言、证人候某的证言、证人严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形成及**到案经过。即:2018年5月24日0时许,**县**乡***村曹某报案称**酒后持刀进入**县某某乡某某某村罗某23家中,将罗某23、罗某21捅伤,**驾车逃离现场,行至湟倒一级公路时发生追尾事故,公安人员在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在罗某23家实施的犯罪行为,某某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将**控制并移交刑事侦查大队。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县罗某23家中,为一封闭式院落。该院西侧为一南北走向的水泥路,南侧为一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巷道内东墙面距西墙面为390cm,该巷道内水泥硬化路面西侧边沿距东侧边沿为230cm,距该现场大门门框北侧边沿向北730cm,距西侧墙面向东310cm处水泥硬化路地面有一7cm×7cm范围的红色滴落斑迹及纸板上的红色斑迹。距大门门槛向东120cm处地面有一123cm×34cm范围的红色滴落斑迹。该现场大门朝东开启,为一双扇铁质大门,距大门向西40cm距门框北侧边沿60cm处地面有一8cm×3cm的红色滴落斑迹。距堂屋门向南95cm距铝合金封闭东墙390cm处地面有一15cm×15cm范围内的红色滴落斑迹。堂屋东墙面紧靠木柜东侧边沿为铁质推拉式玻璃门,距东墙120cm距堂屋门140cm处土质地面有一260cm×114cm范围的红色滴落斑迹。进入东侧房间结构为客厅、卧室,该房间距西墙124cm距北墙80cm处地面有一60cm×20cm范围的红色滴落、泊状斑迹。距西墙180cm距北墙65cm处地面有一蓝色棉衣,呈破裂状(该处为7号),该棉衣周围可见纱布、医用包装塑料袋。距西墙124cm距北墙230cm处地面有一烟蒂(该处为8号标识牌)。距西墙174cm距北墙190cm处地面有一60cm×40cm的泊状红色斑迹。铁质火炉面距北侧边沿5cm距西侧边沿30cm处有一卫生纸团。距北墙290cm距西墙220cm处地面有一25cm×20cm范围的红色滴落状斑迹。距北墙245cm距西墙245cm处地面有一红色毛衣。距北墙280cm距西墙285cm处地面有一12cm×13.5cm断裂单刃刀刃,刀尖朝南。距北墙253cm距西墙290cm处地面有一115cm×110cm范围的红色泊状血迹。条几为160cm×90cm×46cm,桌面距北侧边沿60cm距西侧边沿35cm处桌面有一65cm×30cm范围的红色滴落状斑迹。茶几南侧下侧抽屉至二层层面有一45cm×13cm范围的擦拭状红色斑迹。火炕为230cm×260cm×56cm,炕面紧靠东墙有一木质炕桌,炕桌南侧紧靠南墙东墙摞放有褥子、棉被、枕头,棉被北侧有一55cm×46cm范围的浸染状红色斑迹。白色条几桌面距北侧边沿15cm距西侧边沿20cm处有一铁质剪刀。火炕炕面紧邻桌西侧有一木质靠背椅,该椅坐垫上有一25cm×25cm范围的滴落状红色斑迹。将该白色条几桌移开后,在距北墙150cm距西墙295cm处地面有一柄长12cm×宽3cm、刃长5.5cm×宽3.5cm的断裂单刃刀柄。

3.提取笔录证实,对**以棉签蘸取的方式从**左手手背处提取红色斑迹,从左手食指内侧提取红色斑迹,从左手五指指甲缝内提取红色斑迹,从右手食指关节处提取红色斑迹,从右手中指一、二关节处提取红色斑迹,从右手五指指甲缝提取红色斑迹,从其上下唇、鼻孔下方提取红色斑迹,从其右脚白色鞋边沿处提取红色斑迹,并用已消毒的指甲剪剪下其双手指甲,从其右手无名指指尖提取血液DNA样本采集,并提取了其黑色西服,蓝白红相间格子衬衫,深蓝色牛仔裤及蓝色橘红色相间的运动鞋。

4.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的影响下,罗某23基因座的基因型与罗某23家门前巷道北侧地面上红色斑迹、电视柜南侧地面上血泊、火炉北侧地面上血泊、炕沿下地面血泊、炕上被子上红色斑迹、茶几上剪刀上红色斑迹、炉子上卫生纸红色斑迹、**右手指关节处红色斑迹、炕上椅子上红色斑迹、罗某23右手指甲、左手指甲,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即群体中的似然比为2.15×10^19。罗某21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蓝色棉衣上红色斑迹、断离刀柄残留刀刃上红色斑迹1、断离刀柄残留刀刃上红色斑迹2,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3.02×10^19。**基因座的基因型与茶几侧沿上红色斑迹、**衬衣右胸处上方红色斑迹、下嘴唇上红色斑迹、上嘴唇上红色斑迹、左手拇指指缝擦拭物、左手中指指缝擦拭物、左手小指指缝擦拭物、右手拇指指缝擦拭物、右手食指指缝擦拭物、右手小指指缝擦拭物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即群体中的似然比为9.85×10^17。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调取电子数据证据清单、原始物证使用记录证实,对本案电子证据银白色vivoA77手机一部进行检查,发现与手机号155XXXXXXXX的短信息9条;该检材登录微信账号与微信号×××的聊天记录201条,已删除聊天记录125条。内容节选如下,2018年5月21日19时26分,**向罗某21发消息称,你啥意思,说话,你啥时候回来。次日21时58分38秒,**发给罗某21称,我问你互相改了好好过不,你说个话。同月23日22时34分,**发给罗某21称,我给你再问一次,你回来不。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照片、刀具辨认照片、刀具辨认笔录证实,**实施犯罪时所用的尖刀形态情况,即为一把单刃刀:刃尺寸为长12cm,宽13.5cm,刀柄长12cm,宽3cm,刀刃为银色,刀柄为黑色,刀身有英文字母。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辨认**县**乡***村某某号为2018年5月24日0时许其持刀伤害罗某23及罗某21的地方。

8.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人身进行检查,**面部鼻梁靠近眉间处有一长约1×0.5cm的创口,上嘴唇左侧有一创口,左小臂外侧有20处烟头烫伤,经查未发现明显外伤及陈旧性伤疤。

9.证人罗某21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1日,我在和丈夫**买衣服的过程中,因为衣服款式问题发生争执,回家后二人继续争吵,之后我就去娘家。在娘家期间**一直打电话发短信叫我回家,我以在娘家帮忙为由没有回去,**就打电话威胁我,如果再不回家就拿刀宰了我全家。5月23日一整天,**都在给我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我。24日零时许,我听见大门被踏开的声音,父母就出去了,我紧跟着出去,见父亲和**撕扯在一起,**左手撕着父亲领口右手拿着一把刀,我妈在劝架,我也赶紧上去劝架,我和我妈没劝开,我妈跑出去叫人,**和我父亲扭打到大门外去了,我赶紧跑到卧室拿电话想报警,我还没拿到炕上的手机时,**就拿着刀子进了卧室,问我“你娃娃不管吗”就在我右肩戳了一刀,随后他左手撕住我左肩在我腹部捅了一刀,我就喊我父亲来救我,父亲进来后被**推倒在炕上,并用刀抹了我父亲脖子两刀,之后**“再完了”又在我腹部戳了两刀,后在我家玻璃条几上戳了几刀,刀被摔断了,他将刀扔在地上就开车跑了。过了一会我妈叫来村里的书记就报了警并叫了救护车。

10.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我女儿罗某21和女婿**结婚五年了,他们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无故殴打我女儿。2018年5月21日19时许,他二人吵架后我女儿就来我家了,之后**经常打电话叫我女儿回家,我女儿以我生病和家里有活要干没回去,**以为我女儿要和他离婚。23日中午打电话给我女儿说要是再不回家就把我们全家宰了,我们以为他在吓唬我们就没在意。我女儿对**“你来把我戳死来,把我全家都戳死,我等着。”**“好,你等着,我也像某某那个女婿把丈人一家杀掉,把你们一家都宰掉。”22时30分许,我们已经睡下了,**打电话给我女儿说要来,我们就起来等着他。23时许,我听见大门被踹的声音,我就到院子查看,**从大门进来一把抓住我的衣领,右手从腰间抽出一把刃长30cm的尖刀对着我,我丈夫从后面一把拉开我,这时**一巴掌打在我丈夫头上将其打倒在地,帽子也飞了出去,我就赶紧跑去找村书记帮忙,等我和村书记回到我家门口时,见**开车跑了。我进屋见我丈夫上半身趴在炕上,被子上都是血,我女儿在炕边的沙发上斜躺着,身上、地上全是血,我女儿说她被戳了三刀,我丈夫的脖子上有一道伤口,脸上全是血,我丈夫让我赶紧报警救命,村书记报警后叫人来帮忙,人们来后说不要搬动我丈夫和女儿,等110来,之后救护车赶到将我丈夫和女儿拉走了。

1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3日23时18分许,村民罗某23给我打电话说他女婿扬言要来他家宰人,他当时说话含糊不清像是喝醉了,我想追问时他把电话挂了。23时50分许,我在家中睡觉时听到有人敲门,我开门见罗某23妻子孟某1站在我家门口说他女婿拿刀子来宰人来了。我和孟某1从我家出来,见一辆白色小轿车在罗某23家门前掉头,沿着我们村的主路朝高速路的方向开走了,孟某1说这个怂娃走了。我们走到他家北屋卧室,看到罗某21趴在炕边的地上,罗某23趴在她大腿上,炕上、地上都有血迹,我将罗某23上半身扶起,让他坐着靠在炕沿,见罗某23脖子处有一道三、四公分长的伤口在流血,脸上都是血,伤势很严重。炕上的被子上有圆形滩状的血迹,父女趴着的地方有一滩血迹,我即报警并拨打了120。后我返回家中拿了纱布准备给罗某23进行紧急处理,但因为伤口面积太大无从下手。罗某21趴在地上没动静,她说被刺了5、6刀,随后民警与救护车都赶到了。

1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4日零时2分许,我接到罗某23弟弟罗延全的电话,说他哥哥家出了事让我赶紧过去看看,我给村书记曹某打了电话后就往现场赶。到达现场后,我见罗某23的妻子慌张的站在门口,经询问后得知她女婿把人戳了已经跑了。我进卧室后见曹某、龙某某**也在,罗某21当时身穿蓝色衣服、紫色套袖、黑色裤子、黑色布鞋,头朝东、脚朝西,躺在炕沿根处,身体蜷缩,罗某23身穿黑色外衣、黑色裤子、黑色布鞋,头朝东、脚朝西躺在罗某21旁边的地上,并且头压着罗某21,其肠子已经漏了出来,这时罗某21说让我们拉一下他爸,压得她疼,我们就将罗某23的头从罗某21身上移开,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并进行拍照取证,过了一会120也来了,将受伤的父女二人拉至医院救治。

1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3日上午我遇到**时他在挖虫草,没有什么异常,零时2分许,我接到了**的电话,他很激动,声音在颤抖,他说让我帮他照看孩子,他杀了人,我问他把谁杀了,他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将电话关机。

14.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3日,我儿子见**在朋友圈发了一段视频,内容是他把一只猫吊在房子里用刀砍,随后这个视频被转发至我们亲戚之间的微信群里。次日1时30分许,我妹妹孟某1打电话给我说罗某23和罗某21被**宰了,正赶往县医院抢救让我赶紧去,我到医院发现罗某23已经死了,经过询问得知罗某23是**杀的,罗某21也被他捅伤了。

15.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被害人罗某23衣物照片证实,死者罗某23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颈部、腹部,造成颈前静脉、腹主动脉、小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21受伤致胸、腹部损伤,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脾脏破裂、胃破裂;受伤致胸、右肩、腹、左大腿部损伤,疤痕长14.6cm。罗某2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17.鉴定聘请书、某某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在实施本案杀人行为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被告人**供述,2018年5月21日18时许,我与妻子罗某21因琐事吵架后她就去了娘家,我就天天打电话叫她回家好好过日子,她每次都接电话但是说她爸妈能养她,她不回来。第二天,我做好家破人亡的准备,将养的40头牛以每头3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三个某某的回民,共得了136000元,我在**桥的河里撒了125000元,在回某某的路上又把剩下的10000元散在路上,给我爸200元让他给我的孩子买点吃的。23日19时许,我又给她打电话让她回家好好过日子,她不打算回来,我当时气得很就装了一把家里的宰牛刀准备去找她,我想她们家人要是打我,我就戳她们,我的后备箱也放了一把银色、长约50cm、木质刀柄、单刃的砍刀。我到丈人家推门时发现门从里边用石头顶住了,发出很大的响声,我进门后看到丈人、丈母从房间出来,丈人当时喝醉了见我就骂,并且撕住我领口在我脸上打了一拳,这时罗某21也出来了,和我丈母一起劝我丈人,我丈人拿了一个白色塑料管打我。我就持刀戳进他腹部,丈人拿了一块石头准备打我,我又戳了他腹部一刀,丈人说要叫他的朋友去就跑出院子,我追出去相互撕住对方的领口,我朝丈人脖子处划了一刀,丈人就放手了。我就返回屋内找罗某21,想让她好好照顾我的孩子,我到卧室跟媳妇两句话还没说完丈人就进来了,拿起一个板凳朝我扔了过来,砸在我鼻子上,我用左手拽住丈人的右肩,将他拽到床上在他脖颈划一刀。当时想宰一个也是宰,宰两个也是宰,就朝罗某21她腹部捅了一刀,又朝她背部、肩部戳了几刀。我就离开了***村,在途中和前车追尾了,我晕过去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罗某2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罗某21回娘家居住不回,**心怀不满,便持刀前往被害人家中,用刀多次捅刺、割划被害人罗某23腹部、颈部、罗某21颈、腹、背等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应酌定从宽处理。本案中,**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更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90.78元。

**上诉提出:1.妻子罗某21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社会上其他异性交往,并有奸情,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罗某21经常弃家至娘家居住不顾孩子,给其身心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2.上诉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3.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4.其父亲年迈体弱多病,母亲早年去世,5岁的儿子无人看管和抚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对被害人罗某21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故意伤害罪。2.对被害人罗某23的犯罪行为是激情杀人。3.上诉人具有法定及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撤销限制减刑。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与罗某21在购买衣服时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为此,罗某21负气回到娘家,**多次打电话、发微信叫罗某21回家,罗以娘家有活要干拒绝回家,期间**用语言威胁罗某21。5月23日23时许**携刀驾车到岳父罗某23家,与罗某23发生争执并撕扯,**持刀捅刺罗某23腹部、割伤其颈部,后用刀捅刺罗某21腹部、左、右肋部、右背部、臀部数刀后驾车逃离现场,当行至湟倒一级公路72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交代了持刀杀人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提出,被害人罗某21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经查,关于上诉人所提妻子罗某21长期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且经常弃家至娘家居住,不顾及孩子一节,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提出,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其状态有饮酒嫌疑但未检出乙醇。证人候某3证言中提到两辆车追尾后其在询问肇事司机时,发现其神志不太清醒,为排除**有精神方面的问题,对其进行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上述查证的事实,**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既不是醉酒状态,也没有精神疾病。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提出其父亲年迈体弱多病,母亲早年去世,5岁的儿子无人看管和抚养的理由,不是法定量刑情节,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罗某23的犯罪行为系激情杀人。经查,案发当晚,**驾车至罗某23家时事先准备了刀具,正如其供称的“如果他们打我,我就用刀戳他们”,根据查证的事实**进入院内右手持刀,在与罗某23撕扯时,即持刀捅刺被害人,不符合激情杀人的特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戳伤罗某2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对被害人罗某23、罗某21实施的捅刺行为是一个连续完整犯罪过程,从**捅刺罗某21的部位、刀数及供述“宰一个也是宰,宰两个也是宰”及造成的后果看,上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撤销对上诉人的限制减刑。经查,**的犯罪行为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对象特定,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判处死缓已能罚当其罪,无需再限制减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家庭矛盾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持刀捅刺、割划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作案后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部分诉辩理由予以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部分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5779.86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二、撤销青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的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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