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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10-23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2民初XXXX号

原告:德州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92044329K(1-1),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XX。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X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MA756CYJIX(2-2),住所地西宁市XX。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原告德州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被告青海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65066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逾期欠付货款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计算为122650元)。以上两项合计66293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预焙阳极炭块(生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FTS-WZ-2019-009号,合同总金额为3200000元。同年2月27日签订《预焙阳极炭块(生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FTS-WZ-2019-012号,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两份合同中约定“双方实际收货款数量以需方实收合格数为准”,同时还约定:“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挂账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7006668元,并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开具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同时原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签章企业对账函,被告在该函中盖章认可所欠货款为7006668元,后被告支付其中65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青海XXXX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无异议。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4.35%上浮30%计算利息我方不同意。阳极碳块数量确认单无我方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可;编号为HFTS-WZ-2019-012号的采购合同无公司法人的签字,而是王X的签字,王X是否被授权我方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焙阳极炭块(生块)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20000元。同年2月27日,双方签订《预焙阳极炭块(生块)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00000元。两份合同约定“双方实际收货款数量以需方实收合格数为准”,同时还约定:“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挂账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总金额7006668元,并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开具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被告在该函中盖章认可所欠货款总计为7006668元,后被告支付650000元后,剩余6356668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焙阳极炭块(生块)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356668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义务,按约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56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2650元的主张,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约定“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挂账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开具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违约金的计算目期自该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13日止。参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一年以内的年利率4.35%,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第二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上浮30%的罚息利率,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8286.27元(6356668元×120天×5.66%<4.35×0.3十4.35>÷365天),原告主张利息为122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州XXXX有限公司货款6356668元,利息118286.27元,合计647495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5元,减半收取29102.50元由被告青海和峰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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