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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尹XX离婚纠纷一案上诉状
更新时间:2019-05-09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告):X,女,汉族,1995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告):XX,男,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X与被上诉人尹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0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第三项、第项;

二、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彩礼;

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黄金手镯一个或相应价款;

四、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3166.46元;

五、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15909.7元。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判决中确定数额的彩礼,并且不应返还彩礼;

(一)一审判决单方面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尹XX提供的证据分别为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录音录像不能提供原件,并且复制件存在大量删减、拼凑的痕迹,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尹XX提供原件,尹XX均不能提供。证人证人证言分别为将被上诉人尹XX抚养成人的外婆以及姨妈。这种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以及明显具有严重倾向性的证人证言不应被一审法院所采纳,并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机啊、复制品;一审法院妄视该条司法解释,仅凭存疑并且不能提供原件的录音录像以及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12800元彩礼的虚构事实,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皆为初次婚姻,并且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五个月之久,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给付彩礼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案件基本事实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彩礼,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三)被上诉人婚前赠与上诉人金手镯一只,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上诉人双方已经办理结婚手续并已履行夫妻之实,赠与的目的已经达到,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撤销赠与的条件,该手镯已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手镯或相应价款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既然一审判决认为3166.46元属于婚内投资,投资行为不但应当分割共同利润,也应当承担共同风险 上诉人婚前店铺并未产生利润,亏损风险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应予以返还。

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费用不应给付;

(一)上诉人自其孩子出生以来,一直自行雇佣保姆照顾孩子的衣食起居,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进行抚养。至今孩子并未办理出生证等相关身份证明,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抚养义务。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购物小票,内中含有大量其他物品,不能认定该1805.68皆为婴儿用品。同时,对于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鉴定费。

(二)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诉人未造成被上诉人严重精神损害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况且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给法院并且对方已认可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孩子是否是其亲生一事知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枉顾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返还超出实际收到数额的彩礼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费用。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至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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