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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属于无效约定
更新时间:2014-10-06



【案情简介】

李先生于20138月进入上海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有20138162014815日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李先生的每月总薪为5800元,其薪资结构为基础工资1820元,职务补贴、津贴3980元,李先生加班费以薪资结构中的基础工资为计算标准,但基础工资额不低于当年上海市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合同履行中,单位每个月一直按照基础工资额1820元计算谢某的应得加班费。李先生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单位按照580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双方争执不下。李先生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李先生要求补发加班费的请求,认定单位以基础工资额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于法无据。裁决作出后,上海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区法院起诉要求驳回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起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海某支付李先生加班工资的工资计算基数是否正确。本案中先生于2013816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总额为5800元,此系用人单位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因此,用人单位以上海市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计发李先生加班工资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劳动者李先生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普遍性。实践中,较多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据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数额计发加班工资,因此这样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也存在补发加班费及附随其他法律义务的法律风险,应当引起用人单位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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