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先生于2013年8月进入上海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有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李先生的每月总薪为5800元,其薪资结构为基础工资1820元,职务补贴、津贴3980元,李先生加班费以薪资结构中的基础工资为计算标准,但基础工资额不低于当年上海市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合同履行中,单位每个月一直按照基础工资额1820元计算谢某的应得加班费。李先生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单位按照5800元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双方争执不下。李先生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李先生要求补发加班费的请求,认定单位以基础工资额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于法无据。裁决作出后,上海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区法院起诉要求驳回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起诉请求。
【律师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