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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8-11-18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3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荣,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街***号。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蔡**,被上诉人联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公司由法人开办,设立,分公司的财产就是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以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民事责任还是由法人承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张卫华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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