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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返还铺面转让费,法院不予支持。
更新时间:2014-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容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成某、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威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夏某擅自将铺面转租给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收取了转让费8500元、押金500元、6月份租金600元,原告向被告夏某支付上述费用后,每月还向被告成某支付了租金500元,至今,共支付了租金6000元给被告成某。原告为经营铺面在装修、购置货架设备、货物投入了30000元的资金。原告筹办好铺面后,被告成某却将铺面锁住,不让原告租用。原告放置在铺面的货物经常被盗,原告向容州派出所数次报案处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明确约定“不得转租”的条款,而被告夏某将铺面转租给原告是无权处分,其后也没有得到被告成某的追认。被告成某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后,无故用锁锁住铺面阻碍原告使用,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铺面给原告,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成某赔偿损失30000元给原告;

三、被告成某返还租金6000元给原告;

四、被告夏某返还转让款9400元(其中含押金500元、租金400元)给原告。

被告成某辩称,原《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是由被告成某与被告夏某签订的,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被告成某愿意与被告夏某解除原签订的《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并由原告承租。但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只是在两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中更名承租人(乙方)为原告,该协议由各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承租铺面进行了经营,租金也一直交缴至2014年4月份。但自2014年5月原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不依照合同第一条“乙方逾期10天不交租金,本协议则终止”的约定支付当月的租金,显属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夏某辩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但在租期尚未届满时,原告提出要承租被告成某的铺面,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原告在两被告原签订的协议上(乙方)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不变,为此因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主体已发生变更(即出租方为被告成某,承租人为原告)。原告诉其于2013年6月10日擅自将租赁被告成某铺面转租给原告显然不是事实。两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夏某原承租铺面的物品已作价转让给了原告,再者,被告在承租时已向成某交付了押金500元,2013年6月份的租金500元也缴交,而原告实际承租经营是在2013年6月10日,被告按天数20天计算收受原告的租金400元是经双方同意的,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为被告成某所有。2013年3月23日,被告夏某需租用被告成某的铺面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协议约定:租期暂定为两年,租金为每月500元,每月租金交付时间必须在当月5日前交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承租方负责交纳,逾期十天不交纳租金,本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某即租赁了被告成某的铺面使用,在租赁期间,因原告提出要租用被告成某的铺面,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两被告解除原签订的《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并转由原告承租。但原告与被告成某并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是在两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中更名承租人(乙方)为原告,协议的内容和条款未作出变更,该协议由原告、被告成某各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承租铺面进行了经营,租金也一直交缴至2014年4月份。但继2014年5月份的租金原告就不按时缴交了。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约定有“不得转租”的条款,而被告夏某将铺面转租给原告是无权处分,且转租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成某许可追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

另查明,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夏某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已支付了转让费8500元、押金500元给被告夏某,而原告实际承租被告成某铺面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10日,该月的租金500元被告夏某已支付给了被告成某,被告夏某按原告当月实际租赁的天数20天计收了原告的租金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成某签订的《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及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的铺面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给付了至2014年4月份的租金。但2014年5月份的租金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在本诉中提出要求被告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因合同的是原告违约所造成,所以,原告该项请求无理,且其提供的赔偿依据(进货单)全部为白条,该组证据即无发货人、收货人的签名和具体落款时间,因此,本院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另原告在本诉中提出的他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本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成某返还租金6000元及要求被告夏某返还转让款、押金、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成某签订的《关于收取房屋管理费的协议》;

二、 驳回原告许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继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威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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