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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纠纷——是否构成借名买房,法院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20-09-21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开始认识、交往、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在2005年7月8日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经济适用房准备结婚。支付首付后,原告在2005年7月11日与x银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9万元。购买上述房屋以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6年,原被告分手,原告从涉案房屋搬离。此后至今,三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关于房子双方有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将昌平区天通北苑二区×号楼×单元×室腾空交给原告。

被告张某2、张某3、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借名买房关系,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腾退房屋。同时被告陈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抵押手续以及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陈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的贷款抵押解除手续;2.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事实和理由:房屋是陈某以张某1的名义购买的,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该房屋实际为陈某所有。涉案房屋的购买手续均是陈某以张某1名义与张某1一起办理的,购房的首付款、贷款等所有房款均由陈某支付,与购房相关的税费也都由陈某缴纳。购买涉案房屋后,由陈某及其家人验收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收房后,陈某及其家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装修费及居住使用的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均由陈某缴纳。综上,张某1要求陈某及其家人腾空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不能成立。现涉案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此,张某1应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抵押手续,并协助陈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5年7月6日,张某1(买受人,乙方)与x公司(出卖人,甲方)签署《认购协议书》,签署此认购协议书同时买受人自愿支付认购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乙方签署本认购协议书后于3天之内到售楼处与甲方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支付首期房款。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5年7月8日,张某1(买受人)与x公司(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1购买x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17444元;买受人于2005年7月8日前交付房款67444元,余款贰拾伍万元,作壹拾年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房款57444元,付款凭证即持卡人存根上落款处为“陈某”签名。

2005年7月10日,张某1(买受人)与x公司(出卖人)签署《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将原付款方式变更为买受人于签署《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同时付清房款227444元,余额人民币玖万元,作壹拾年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房款160000元,付款凭证即持卡人存根上落款处为“陈某”签名。

双方针对上述两笔通过刷卡支付的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上落款处是否为陈某本人签名产生争议,法院委托x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9年2月12日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中的“陈某”签名与样本中的“陈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2005年7月11日,张某1(乙方、购房人)与x银行签署《房屋按揭贷款合同》。

2006年10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于2007年5月15日设定抵押,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仍未解抵押。

三、法院判决

1、驳回原告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张某1名下,张某1称其系借陈某的钱并刷陈某本人的银行卡支付的购房款,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张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对于借贷的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等内容的约定,这些内容系通常情况下借贷关系发生所应当协商的内容,但张某1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项,且张某1称其给张某29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房屋贷款,但对于9万元的来源以及支付方式无法说明,且张某2对此予以否认。故法院无法认定张某1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要求张某2、张某3、陈某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其与张某1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陈某与张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提交的相关入住、办理各项服务内容等相关协议作为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系使用人而不能证明其与张某1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存在。另外,张某2同一时期取得北京市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借张某1名义买房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无法认定张某1与陈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存在,陈某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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