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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纠纷——确认拆迁安置房的权属问题
更新时间:2020-09-21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1、郭某2诉称:郭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郭某1,郭某2。杨某于1987年7月去世,郭某1995年向村申请临时用地一块,郭某与郭某1、郭某2在其上共同投资建造房屋八间及附属设施,房号为北京市×号。2008年该地涉及拆迁,郭某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得到货币补偿13万元,并用此款以优惠价格获得回迁楼一套,位于北京市×号。郭某去世后,该房屋涉及析产继承。诉争房屋系原有房屋拆迁置换而来,故该房屋应为郭某1、郭某2与郭某共同共有。郭某占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婚前财产,属于其遗产,应由郭某1、郭某2与马某共同继承。郭某1、郭某2曾多次找马某协商,马某拒绝与郭某1、郭某2沟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郭某1、郭某2和马某析产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号房屋。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郭某1、郭某2的诉讼请求。案房产不是遗产,郭某去世时,房产不存在,是村委会照顾马某让马某单独购买的。另外既是拆迁补偿款没有分割,郭某1、郭某2仅可以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不能证明可以分割房屋,公证及调解书可以证明郭某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不存在郭某的财产没有分配的情况,因此郭某1、郭某2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

二、法院查明

郭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是长女郭某1,次女郭某2。杨某于1987年7月去世。郭某与马某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共同子女。郭某于2011年4月2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郭某1、郭某2、马某为其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郭某生前曾向村会申请临时用地一块,并建造房屋八间及附属设施,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号(以下简称×号院)。因拆迁,郭某于2007年9月28日与村委会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一次性补偿郭某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现价、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共计91164元;于2007年9月28日与该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书,郭某得到追加补偿款10000元。因被拆迁户郭某为非宅基地,又均在非宅基地内居住,但又无其他宅基地、住房,村两委经研究决定给非宅拆迁户郭某一套80平米以下回迁楼指标。2012年12月19日,马某与村会签订《洪寺村回迁安置房购买协议》,使用优惠购房建筑面积购买位于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面积76.33平方米,总价款122128元,并于当天交纳购房款。2013年1月24日,马某就诉争房屋与x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郭某的遗产曾经过公证处公证及我院调解分割过,现郭某1、郭某2以诉争房产未处理为由,要求予以析产分割。经核实,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号,尚未取得房产证。经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目前价值45万元。

另查,因村北租赁地拆迁,马某、郭某1、郭某2与郭某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协议书,分得50361元。郭某1、郭某2主张这笔钱只分得一万多,剩下的都由马某分得了,并以此来证明郭某1、郭某2曾经做过让步,马某多分了财产。马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笔钱在2011年7月18日申请公证的时候一并处理了,马某也已经做了最大的让步。

审理中,经向村委会调查,被继承人郭某的非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均有批示,是在1996年就有房屋了;对该非宅基地的拆迁款,当时就都发放了,在领房时一并交付的购房款;另外,对马某提交的村两委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决议,村委会解释为,给予非宅基地的郭某等四户80平米以下回迁楼指标,在拆迁时候就已经决定了,但需要报有关部门审核,所以当时没有做出决议,决议是事后出具的。

三、法院判决

1、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归马某所有。

2、马某给付郭某1、郭某2每人五万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三角三分。

3、驳回郭某1、郭某2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首先应确定遗产范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虽系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由马某购得,但系全部使用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即回迁楼指标购买的该房屋,而回迁楼指标是由于郭某的非宅基地临时建筑的拆迁而取得,故诉争房屋的取得与郭某有关,不属于马某自己单独取得的财产,马某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回迁楼指标是由于被拆迁户为非宅基地,且在非宅基地内居住,又无其他宅基地及住房的原因,由洪寺村村两委会决议分得的,因此在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等已经作价补偿的情况下,该诉争房屋与非宅基地用地使用权有直接关联。根据村委会的决议,该诉争房屋系分给非宅基地户的,因此应为在该非宅基地内居住的郭某与马某共同所有。郭某1、郭某2主张被拆迁房屋属于郭某1、郭某2与被继承人共同投资建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郭某1、郭某2可能曾为建房出资出力,但即便能确定郭某1、郭某2出资出力,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能视为一种亲属之间的赠与行为,不能由此而当然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郭某1、郭某2基于此而要求自己占有诉争房屋大部分份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马某交纳购房款购房的行为,亦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马某交纳的购房款不应作为遗产的一部分,应返还给马某。综上,本案的遗产范围应为扣除马某交纳的购房款之后,再析出马某个人所有的份额之后,剩下的诉争房屋的份额。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被继承人郭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马某、郭某1、郭某2系郭某的所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本案遗产的处理,法院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不宜分割的遗产,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对诉争房屋,法院酌定由马某继承,由马某按照郭某1、郭某2享有的份额给付折价款。对房屋的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45万,法院不持异议。故马某应给付郭某1、郭某2每人54645.33元。对拆迁补偿款,因双方主张不一,法院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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