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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遭遇借名买房
更新时间:2020-09-11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张某1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由张某1与x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2065754元,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共625754元,其余144万元向x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每月偿还数额为7700元。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3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某1名下。我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1一人名下,影响我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我和张某1共同所有。

被告张某1辩称:涉案房屋为张某2个人所有,与朱某和我无任何关系。由于张某2年事已高,购房贷款年限短,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每月还款的数额相对较大,因此我与张某2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房屋所有权归张某2所有,我仅享有在张某2允许的情况下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购房款全部是张某2支付的。房款的支付情况及书面协议,可以说明房屋归张某2所有。现在朱某却主张房屋为共同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张某2述称: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我个人所有。我和张某1之间签有借名买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首付款、房屋贷款、公共维修基金等与房屋相关的费用均由我承担,张某1不需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作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法院查明

朱某与张某1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法院判决准许朱某和张某1离婚,并依法分割朱某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中提到,考虑到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上述房屋及与该房屋相关的购房款及银行还款均不予处理,双方与案外人因该房屋及相关款项如有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2009年4月12日,张某1与x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1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065754元,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银行借款支付。张某1于2009年4月24日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某1贷款144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0年,每月偿还的数额为7700元。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3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张某1和张某2均称涉案房屋系张某2以张某1名义购买,并提交了张某1(作为乙方)与张某2(作为甲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内容为:“甲方想要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室(以下简称‘所购房屋’)一套,因经济能力有限,现阶段只能贷款购房,由于甲方可贷款年限短,如果以甲方的名义贷款则甲方的还贷压力太大。为此,甲方借用乙方的名义贷款购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甲方以乙方张某1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室房屋一套,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以上房屋。二、首付款、房贷、公共维修基金及各项税费等与所购房屋有关的款项均由甲方承担,无需乙方承担任何费用。四、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所购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如甲方需要对所购房屋进行任何性质的处理,涉及到需要乙方签字办理的事项,乙方应予以配合。因借用乙方名义贷款购房,相关的购房合同、银行贷款合同、贷款账户户名(账号)及房屋产权证等均为乙方,乙方不得据此主张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得据此主张所购房屋的贷款系其支付。五、因甲方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乙方作为名义上的产权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所购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出租、抵押及赠与等行为。六、在甲方未对所购房屋进行处置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使用所购房屋。七、甲方及其配偶百年归老之后,所购房屋由乙方继承。若甲方及其配偶中的任何一方仍生存,乙方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收益,更不得作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

诉讼中,朱某认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张某2支付,但主张所有在其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贷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张某1与张某2主张,所有房款包括朱某与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贷款,均是由张某2支付。张某2主张,自己除支付了首付款626554元以外,还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多次将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交给张某1,金额总计1726300元,但张某1和朱某并未将钱款用于还贷,而是私自挪用于个人消费。在朱某与张某1的离婚诉讼中,张某1称张某2于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先后给付其购房款1726300元,要求张某1按照约定偿还房屋贷款、支付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扣除已经偿还的贷款以及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外的数额,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朱某和张某1提交了各自的银行账号对账记录,相关记录显示,朱某和张某1的银行账号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张某2多次向张某1账号内汇过款。

朱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曾向涉案房屋的还贷账户(×××)中汇款三次,分别是:2011年8月23日,金额为7300元;2013年6月14日,金额为7000元;2013年7月12日,金额为7000元。张某1及张某2对朱某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后两次还款是在朱某和张某1离婚诉讼期间发生,并非正常的还贷行为,朱某具有侵占房产的恶意。

三、法院判决

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为朱某与张某1共同所有。

2、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2及张某1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综合考虑。

从涉案房屋的购买经过来看,涉案房屋系以张某1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以张某1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及还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1名下,且购买时间和产权登记时间均在朱某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从表面证据来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朱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2主张借名买房成立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张某1与张某2之间签有借名买房协议;二是购房款全部由张某2出资。关于第一个理由,张某2所提交的《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3月1日,发生在朱某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表示对张某1与张某2所签的《购房协议》毫不知情,张某1和张某2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某知晓借名买房之事实。不动产系家庭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张某1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张某2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张某1与张某2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的依据。关于第二个理由,也是张某2主张借名买房成立的主要理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首付款,二是银行贷款。朱某认可首付款系张某2支付,但主张银行贷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从涉案房屋的贷款偿还情况来看,自贷款发放以来,贷款账户一直在张某1名下,张某2虽然主张还款来源是其交付给张某1的钱款,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房屋贷款是由张某2偿还,且张某1和张某2都认可朱某和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挪用了张某2交付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因此,不能仅凭张某2交付了大量钱款给张某1,就认定涉案房屋在朱某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均是由张某2出资。此外,张某1和张某2在诉讼中主张,之所以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是由于无力承担全部购房款,需要向银行贷款,但张某2年事已高,贷款年限太短,故向张某1借名买房;但是,诉讼中张某2又提交证据并主张,自己陆续给付的钱款总额已经超过涉案房屋的总价款,这与其陈述的借名买房理由存在矛盾。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来看,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朱某及张某1居住使用,张某2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意图和事实。

因此,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朱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张某2与朱某、张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宜认定为张某2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可作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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