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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芳等与余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0-04-02
案件概述

原告熊X芳、陈某、黄X梅、陈X、陈X涛与被告余X、周X娟、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枣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涛以及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张律师与被告余X及周X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强、被告枣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可、李X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芳、陈某、黄X梅、陈X、陈X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250元、死亡赔偿金1348985元(包括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00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0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106元,以上共计1519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X市大兴区赵大路北京现代艺术学校南侧,被告余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右侧前部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陈X宏撞出,造成陈X宏死亡。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余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车辆为周X娟所有,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系枣强营销服务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X、周X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周X娟,余X和周X娟系夫妻关系。×××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枣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余X进行赔偿。另余X为死者垫付了丧葬费46000元。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余X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余X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


被告枣强营销服务部辩称:×××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余X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芳、陈某、黄X梅、陈X、陈X涛医疗费四百二十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一万零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枣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芳、陈某、黄X梅、陈X、陈X涛死亡赔偿金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余X赔偿原告熊X芳、陈某、黄X梅、陈X、陈X涛死亡赔偿金七十三万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五千元、丧葬费五万零八百零二元、交通费三千五百元,共计七十九万八千二百八十七元,除去被告余X已支付的四万六千元外,余款七十五万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熊X芳、陈某、黄X梅、陈X、陈X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三十九元,由原告熊X芳、陈某、黄X梅、陈X、陈X涛负担九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余X负担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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