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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租赁合同案件
更新时间:2020-07-10

2006年11月,*达公司与*朗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朗公司从*达公司租赁14号商铺,租赁期限至2007年12月17日止;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2007年5月18日前交纳下半年租金;*朗公司迟延交付租金累计超过3日,*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后*朗公司未交纳2007年6月18日后的租金,*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与*朗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朗公司腾出商铺并交付租金。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的*朗公司迟延交付租金超过3日,其与*达公司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达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故此,*达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达公司要求*朗公司腾出14号铺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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