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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甘肃省X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
更新时间:2020-04-06

律师观点分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本案被告A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载有向原告王某进行告知的相关内容,但并未提供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同时,被告未提供其立案、调查终结报告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应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执法程序的规范、完整及合法。另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王某限期拆除违法占地新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时间却是2017年8月17日,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原告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占用自家承包耕地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在未做全面调查、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2017〕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A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原告王某作出的〔2017〕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告A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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