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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湖南省宁乡市X镇人民政府违法停电一案
更新时间:2020-04-06

律师观点分析

2007年5月,原告为发展养殖业,申请建设临时养鸡场,经A县国土资源局A所审批,同意原告在A镇长兴村××组临时用地120平方米建养鸡场,土地使用年限为2年。原告同时向A国土管理所出具了《临时用地还耕保证书》,承诺临时用地上只搭建临时建筑,不做永久性建筑。2017年3月9日,A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在A乡大道北延线施工范围内的电杆迁移时,切断了通向原告该建筑的生活用电线路。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征收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公平补偿而采取断水、断电、防碍申请人正常生活,逼迫申请人签订协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答复意见》,载明:“2017年3月9日,A镇人民政府根据南北横线A乡大道北延线项目建设需要,组织对在北延线施工范围内的电杆和苗木迁移行动,由此可能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北延线项目竣工后,所有道路都要顺接好,可恢复正常通行。”因被告未恢复通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及详细询问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被告处理断电一事,恢复通电。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为原告恢复了通电。

本院认为,被告A市A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在A乡大道北延线施工范围内的电杆迁移时,切断了原告的生活用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理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时隔六个多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仍未为原告恢复通电,其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行为违法。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恢复了通电,本院再判决被告履行没有意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通电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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