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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
更新时间:2020-04-06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范某、王某、王某、樊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1.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范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樊某当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范某、王某、王某、樊某四人共同商议,由范某和王某同出资购买17克左右毒品到宿州贩卖,到宿州后四被告人共同租住生活在埇桥区东关火车站对面红旗旅社内一间房内,期间被告人王某、樊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和达某。有被告人范某、王某、王某、樊某供述予以佐证。因此公安机关在抓获四被告人时从其共同居所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四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但鉴于四被告人均有吸毒情节,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被告人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属重大立功,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减轻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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