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郑某包工程后,将该工程清包给马某、赵某、赵某2、牛某、齐某等人施工,其拖欠劳务费80000元,应依法支付给原告。郑某为按《欠条》承诺的时间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因此,齐某等人主张其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郑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郑某、周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郑某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剑、周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齐某等人主张郑某、周某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齐某等人劳务费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0375计算至2016年11月止),合计8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