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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01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某某某某某某某画室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乌鲁木齐市某某某某某某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1.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23326元;2.不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奖金40000元;3.不支付张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05元。事实与理由:1.原某某某某某某某画室(下称某某画室)与张某某2017年4月1日签订《教师聘用协议》,至2017年5月24日也就一个多月的时间,从绘画教学及考核的情况来看,张某某根本不可能达到奖励50000元的教学成果,因此2017年5月24日我支付给张某某50000元系张某某借支的工资款,应当从我应支付的工资中予以扣除;2.张某某所教的学生无一人考入美院的合格证书,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奖金发放条件,其无权主张40000元奖金;3.张某某2017年4月1日入职某某画室,至其2018年3月6日离职,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张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张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所述不实。我于2016年10月入职某某画室,我与李某某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李某某拖欠我工资及奖金的事实,且该电话录音李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亦予以认可,李某某应当支付拖欠我的工资及奖金。我在某某画室工作已超过一年,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李某某应当支付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3326元(13333元-6666元)×11个月、2017年4月-2018年2月;2、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2017年4月-2018年3月期间应支付的奖金4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196元(13333元/月÷21.75天×5天×300%);4、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2016年11月-2017年3月,7000元/月×5个月);5、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332元(13333元/月×4个月);6、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代通知金13333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2017年4月1日与某某画室签订一份教师聘用协议,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工资13333元/月,每月可提前预支6666元,剩余部分校考成绩查询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如果带出美院专业合格证达4人(含4人),另奖励40000元。”某某画室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每月工资按照6666元给张某某支付,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6日工资2600元已支付。2017年5月24日张某某在学校财务室收取现金50000元,并书写收条“今收到某某美术学校奖金五万元整”。2018年1月8日张某某向学校借支3000元,通过校长李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后于2018年1月31日归还。2017年度张某某带出的学生中取得美术专业合格证的人数多于4人。张某某在该画室工作至2018年3月6日。

李某某提供的考勤表反映,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某某画室均有考勤记录,与其画室有寒暑假的抗辩意见不符。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张某某提供的其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可反映系张某某提出离职。

张某某诉讼时同时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经法庭询问,放弃主张经济补偿金,要求李某某支付赔偿金。

2018年5月11日张某某作为申请人与某某画室作为被申请人因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及奖金等事由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某某某某某某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8)第64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某某区某某某镇某某画室已于2018年7月27日注销,裁决:终结张某某要求某某画室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3326元、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拖欠的奖金40000元、补缴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保并承担利息、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19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66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332元、支付代通知金13333元的案件。此后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108)新0104民初8526号案件受理后,张某某申请撤诉。

2018年12月3日张某某李某某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某某某某某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乌高(新)劳人仲不(2018)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某某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张某某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某某画室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某某画室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该画室已于2018年7月27日注销,李某某作为画室经营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画室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某某画室注销后,张某某李某某个人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结合李某某本人认可的2018年5月4日谈话录音及其出示的2017年5月24日张某某书写的奖金收条及微信记录截图,可认定2017年4月1日某某画室张某某签订教师聘用协议之前,张某某即为李某某提供劳动,但由于李某某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入职某某画室的时间以张某某自认的2016年10月为准。

张某某主张的工资及奖金,由于双方签订的教师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资的数额及发放方式、奖金的发放条件,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13333元/月,李某某按照6666元/月预发工资,因此对张某某主张的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共11月的未发工资部分73326元,予以支持;张某某所带学生考出美院专业合格证的人数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发放奖金的条件,因此对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奖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某关于给张某某借支63000元应予抵扣的意见,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中载明事项为“奖金”,与其抗辩不符;3000元微信转账的借支款,有微信转账的还款记录,不应在工资中再抵扣;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给张某某借支过10000元;因此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张某某2016年10月入职某某画室,至2017年10月起工作满1年,张某某工作至2018年3月6日,因此其能够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张某某该年度的月工资额为13333元,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已足额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2452.05元(13333÷21.75天×2天×200%)予以支持。

张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金,仲裁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期间应自订立劳动合同当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张某某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张某某2017年5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李某某对此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反映张某某主张提出离职,其未能举证李某某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要求李某某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73326元;二、李某某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奖金40000元;三、李某某支付张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05元;四、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李某某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李某某认为其于2017年5月24日给张某某打的50000元系张某某借款,该款应当从其应支付的工资73326元中抵扣,对此主张李某某应负举证责任,而李某某提交的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中载明事项为“奖金”,并非其所称借款,故李某某要求将2017年5月24日给张某某所打的50000元从其应付的工资中抵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某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733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2.李某某应否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奖金40000元。某某画室张某某所签合同约定张某某如果带出美院专业合格证达4人(含4人),另奖励40000元。依据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其与李某某现场谈话录音以及李某某与学生谈话现场录音可以证实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张某某所带学生考上美院专业合格证的人数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奖金发放条件,李某某主张张某某所带学生考人美院专业合格证的人数未到达双方合同约定的奖金发放条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佐证,故其上诉不支付张某某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李某某应否支付张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05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本争议焦点涉及以下2个方面:(1)张某某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等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自述其于2016年10月到某某画室工作,李某某张某某所述时间不予认可,并称张某某2017年4月双方签订教师聘用协议后到某某画室工作,但李某某认可的2018年5月4日谈话录音中认可张某某2016年在某某画室代课,其认为张某某2016年的代课行为是临时的,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采信张某某某某画室工作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2)张某某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张某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已工作满1年,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入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56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2017年张某某应当享受的年休假折算后为0.84天,不足1整天,不应享受年休假。张某某工作至2018年3月6日,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其2018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56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2018年张某某应当享受的年休假折算后为0.89天,亦不足1整天,不应享受年休假。故李某某不应支付张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05元。一审法院计算张某某年休假天数2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李某某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73326元;李某某支付张某某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奖金40000元;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李某某支付张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05元。

三、驳回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述李某某应给付张某某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某某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某负担,余款由一审法院退还张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某某已交),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瞿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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