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镇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甘1027民初1648号
案件类型:
民事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闫某某
被 告:朱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常绪文 [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原告:闫某某,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绪文,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住镇原县。新城xxx项目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绪文、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由朱某某返还其购房款146500元及利息275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其与朱某某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朱某某将其在镇原县新城街道修建的新城xxx住宅楼三单元301室以199500元买卖给其。合同签订后其给付朱某某购房款126500元,朱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朱某某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7年4月5日朱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后双方同意抵顶购房款。现朱某某拒不向其交付房屋,遂提起诉讼。
朱某某承认其与闫某某签订房屋认购书并收取购房款146500元的事实,其同意认定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146500元,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同时认为闫某某首次交付购房款中,有闫某某以债权转让方式抵顶116500元,其实际收取10000元。因闫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购房款,故其未交付房屋。
原告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绪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闫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朱某某向闫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朱某某亦无异议,可以认定闫某某所主张的主要事实。
根据原告闫某某、被告朱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在镇原县新城镇新城行政村五一自然村境内(新城街道)利用村民宅基地修建新城大明二区清华家园。2016年10月10日,闫某某与朱某某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朱某某将清华家园住宅楼三单元301室以199500元买卖给闫某某;闫某某应在签订房屋认购书后10日内付清95%的购房款,剩余部分交付房屋时一次付清;房屋应在2016年农历10月3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闫某某给付朱某某购房款36500元,以享有他人债权抵顶90000元(三方同意),共计126500元,朱某某向闫某某出具126500元的收款收据。后闫某某未按期交付剩余购房款,朱某某亦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7年4月5日,朱某某向闫某某借款20000元,后双方均同意抵顶购房款。现闫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某某与朱某某双方虽签订了房屋认购书,但朱某某利用村民宅基地修建商品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强制性规定,且该住宅楼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书,故闫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闫某某要求朱某某返还购房款146500元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在缔结合同时,朱某某明知其修建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闫某某亦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致使合同无效,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闫某某要求朱某某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闫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
二、朱某某返还闫某某购房款146500元。
上述判决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计2024元,由闫某某负担624元、朱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帅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