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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祖淋律师
贵州-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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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08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2020)黔010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XX区。2019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余祖淋,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祖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XXX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2019年7月23日12时许,购毒人员罗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在收到罗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让罗某到本市XX区XX医院门口一花篮内拿毒品,罗某拿到毒品后被民警查获。毒品净重0.3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2019年9月24日18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在收到张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后,让罗某到本市XX区拿毒品,张某拿到毒品后被民警查获。毒品净重0.4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毒)检字(2019)918号、771号、709号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购毒人员罗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邓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人身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手机截屏提取笔录、手机截屏图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XXX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2019年7月23日12时许,购毒人员罗某又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在收到罗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让罗某到本市XX区XX医院门口一花篮内拿毒品,罗某拿到毒品后被民警查获。毒品净重0.3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2019年9月24日18时许,购毒人员张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在收到张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后,让罗某到本市XX区拿毒品,张某拿到毒品后被民警查获。毒品净重0.4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毒)检字(2019)918号、771号、709号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购毒人员罗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邓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人身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手机截屏提取笔录、手机截屏图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币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伊莉

人民陪审员  俸勇

人民陪审员  许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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