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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诉XXX人民政府行政登记案
更新时间:2019-03-28

案号:(2018)赣行初字第63号

案情介绍:原告余XX于1983年4月在自己的正屋大门前侧搭建了一个面积约20平米的简易余屋,并由原告使用至今。第三人汪XX于1983年12月在原告正屋旁边建造了一幢房屋,也由第三人居住至今。2018年8月7日原告突然看见婺源县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的传票,经了解打听才第一次知道第三人向法院诉称原告的简易余屋建在第三人拥有使用权证的土地内,其依据的是被告于1988年12月21日颁发的编号为15—306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XXX人民政府于1988年12月21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合法,应当撤销。故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为被告的我方答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答辩人于1988年12月21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证,时至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已历近30年,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2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明显已过起诉期限。

庭审中原告辩论中称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只适用于行政相对人,不适用于行政相关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

被告辩论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互为第三人”,不管是谁提起行政诉讼均受最高起诉期限限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当时的法律,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属按正当程序作出的行为,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规制之前的行为。

裁判结果,原告自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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