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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李会民律师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9-09-09

阜阳李会民律师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

买卖合同在生活中非常常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律师在办理案件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现在就如何维权,结合案件实例予以分析,一定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2018年10月份,太和县某有限公司找到李会民律师,要求李律师帮助起诉要回已经出卖的设备。李会民律师经了解案情得知,2018年4月份,王某与太和某公司签订《工程(农业)机械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某向公司购买农机设备两台,总价款240000元。公司将农机设备交付给王某后,王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4月26日前还清农机款,若逾期不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刘某进行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设备款及利息未还。为此,公司要依法起诉,要求对方返还设备。

【案情分析】

李律师受理案件后,经过多次分析公司的要求及如此操作可能存在的风险,认为要求返还设备不利于维权。首先,设备已经被王某私自抵押出去,即便胜诉也不一定能实际取回机械。其次,买卖合同有担保人担保的欠款,如果要求取回设备,则很难要求担保人一块承担责任。第三,设备售出后会由折旧,即便能收回,再次出卖会产生很大损失。第四,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则无法索要利息,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话,损失还不好确定。综合上述理由,李会民律师建议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公司听完李律师的分析后,非常认可李会民律师的建议,并完全按照李律师的办案思路来起诉。

【法院判决】

该案后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公司农机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某亲笔出具的欠条及其他证据为凭,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公司货款本金240000元,利息5820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本息合计2855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律师解析】

李会民律师在处理买卖合同等经济交易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想要维权,却不知道如何对自己更有利,有些人盲目的自己起诉或者应诉,却不知道自己操作虽然有时也能胜诉,看似省了律师费用,但无形中损失了更多还茫然不知,看似胜诉,但得到的不是最有利的结果。因此,起诉或者应诉案子,诉讼策略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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