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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战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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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贩毒次数与自首认定问题研究|一起贩毒案件的辩护思路分享
更新时间:2018-08-31



一,案情介绍

2017的8月16日,李某某自驾小汽车前往深圳,在下高速之前吸食了大量冰毒和麻古。下高速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叫停检查。因在汽车和其身上发现有4.5克毒品,公安机关遂以传唤的方式,将李某某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并对其作出了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

李某某在随后的调查中,主动交待贩毒三次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的《交待书》。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的交待和配合,将向其购买过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归案。张某某主动交待了其向李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并将最后一次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以截图的方式提交给了公安机关。但是,李某某从第二次口供开始,却承认只有一次贩毒,不存在三次。

最终,李某某被以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和审判。因涉嫌贩卖毒品三次,构成了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

检察院建议量刑3-4年有期徒刑。

二,律师分析

1,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一般自首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而本案李某某是传唤到案的,是否构成“自动投案?李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交待书》时,主动承认贩毒三次,事后翻供却只承认贩毒一次,能否认定“如实供述”?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其中第(4)点“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

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李某某的《交待书》来看,李某某主动交待贩毒之前,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有贩毒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贩毒的事实并出具《交待书》,构成了自动投案。

那本案李某某是否符合“如实供述”?成了案件认定自首的关键。当然,如果李某某从始至终,交待自己贩毒三次,那李某某毫无疑问符合 “如实供述”。但是,本案李某某从第二次口供开始,却承认只有一次贩毒,不存在三次。

基于李某某翻供,且庭审时也坚持只有一次贩毒。如果本案最终查证属实存在三次贩毒,那么李某某是不构成“如实供述”,最终可能无法认定为自首;如果最终查证属实只存在一次贩毒,那么李某某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首没有问题。

2,李某某是贩毒三次还是一次,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首先,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毒三次的只有言词证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被告人某某所作贩毒三次的有罪供述均是被抓当天。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抓当天混合吸食了大量麻古和冰毒,致其精神恍惚,作出了一些不真实供述。

其次,从证据来看,双方的言词也存在多次矛盾不一致的地方。比如双方的交易时间、毒品的价格和交易方式存在不一致。

综上,认定李某某存在多次贩毒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且无法相互认证、存在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只存在一次贩毒。

三,辩护思路

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

2、对于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和车上查扣的4.5克毒品,数量没有异议,但该毒品是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主观上不是用于贩毒,也不存在贩毒的行为。

3、认定被告人存在多次贩毒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且无法相互认证、存在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只存在一次贩毒。

4、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贩毒一次,是自首。

5、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认罪、悔罪。

综上,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并结合犯罪事实、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以及悔罪表现。

建议量刑有期徒刑1年六个月。

四,案件结果

何战五律师通过专业的辩护,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好的结果。一审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自首,并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辩护律师提出的从轻处罚、量刑建议,法院全部采纳。

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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