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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强奸一案
更新时间:2020-07-24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xx刑终xxx号

原公诉机关xx省XXX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x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XXXXX看守所。

辩护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XXX人民法院审理XX省XXX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冀0xxx刑初4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朱某第一次相约见面后到XXXXX喝酒。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朱某及双方的朋友在xxKTV喝酒至2017年4月9日1时左右离开。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朱某带至其租住的XXXXX房间,趁朱某醉酒强行和朱某发生性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张某、熊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鉴定聘请书,xx号DNA鉴定书,讯问视频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朱某醉酒之机将其强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提出其在得知受害人报案后并未逃跑,而是陪同受害人一起等待民警,后与民警一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希望二审认定上诉人为自首,并考虑二审期间取得谅解的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应认定上诉人张某系自首,并考虑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获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张某进行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和谅解情况,佐证上诉人张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朱某醉酒之机将其强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张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检察员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和支持。据此,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未予认定上诉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导致量刑不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险性,结合被害人的谅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XXX人民法院(2017)冀xxx刑初4x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x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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