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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成功判处缓刑经典案例
更新时间:2019-05-01

公诉人: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龙,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刘某生,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刘某鑫,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刘某全,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李某,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魏某涛,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邵某良,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李某峰,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崔某峰,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任某贵,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王某彬,住商河县郑路镇

被告人:牛某,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崔某明,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刘某全,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李某梁,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魏某,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魏某波,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姜某,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赵某,住惠民县姜楼镇

辩护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国,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张某波,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刘某,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王某勇,住惠民县姜楼镇

被告人:肖某强,住惠民县姜楼镇

公诉人指控:

201777日下午,张某宝在惠民县姜楼镇华克来快餐店门前玩要时,被田某昊(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无故欧打、威胁后,告知被告人刘某生、魏某涛。78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生,魏某涛得知田某昊、被告人李某在华克来快餐店附近时,驾车赶至该处,并与被告人李某,刘某鑫进行打斗,后被告人刘某鑫通过电话将被打的事情告诉被告人姜某龙,刘某等人,并谎称自己的手被刘某生打骨折,让姜某龙找刘某生为自己讨说法。被告人姜某龙、李某、刘某鑫在明知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情况下,逞强好胜,遂组织被告人刘某、牛某、任某贵、王某勇、邵某良等人到姜楼镇幸福家苑小区门ロ与刘某生进行约架,并准备好木棍等工具。被告人刘某生得知被告人姜某龙等人要去找自己后,遂告知被告人刘某全,伙同被告人魏某涛、刘某全纠集被告人魏某波、魏某、刘某国、肖某强、赵某、张某波等人在幸福家苑小区等待,并准备好木棍、钢文等工具。并于当日1615分和当日1905分许及当日23时许三次进行械斗。

公诉人认为,姜某龙、刘某生、刘某鑫、刘某全、李某、魏某涛、邵某良、李某峰、崔某峰、任某贵、王某彬、牛某、崔某明、刘某全、李某梁、魏某、魏某波、姜某、赵某、刘某国、张某波、刘某、王某勇、肖某强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共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办案过程:

辩护人针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与被告人赵某进行了会见,并认真仔细阅览了全部案卷,根据法律事实,依据法律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赵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都成立,但是,对于赵某持械斗殴的与事实不符,且明显证据不足,又因为赵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到的作用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又存在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年,缓期执行三年。

律师观点:

本案涉案人员众多,社会影响极大,公检法司机关极为重视,嫌疑人又是持械斗殴,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没有缓刑的可能。辩护人细致入微,明察秋毫,提出被告人赵某持械证据不足的主张。辩护人整体辩护思路是即使赵某持械行为被认定,还有从犯这一法定减轻情节作为备用减轻处罚情节,也可以使得被告人赵某的法定量刑在三年以下,为缓刑提供必要前提。经过努力,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给被告人赵某判处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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