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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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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刑事立案后的程序进行监督
更新时间:2018-03-01

本案原本是一起普通的民间纠纷,但是因为各种错综复杂的原因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以寻衅滋事罪予以立案。但是,蹊跷的是,立案后将近一年多的时间,公安机关没有对当事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不会往前推进,当事人永远背负着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巨大心理压力。律师介入后,经过和办案机关沟通以及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终于换得了撤销案件的结果。下文是律师向办案机关递交的撤销案件申请书。



撤销案件申请书

申请人:张超,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撤销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事实和理由:

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委托后,经过和其本人详细了解案情,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62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某某的别克牌GL8商务车回家途中,遇到相关路段正在施工。此路段为其驾车回家的必经之路,由于施工车辆的妨碍,正常驾驶车辆已经无法通过。恰巧当晚雨水较大,因此导致驾驶车辆发生故障无法挪动。鉴于当晚的客观情况,施工现场人员报警请求警方协助,贵单位下辖的西田各庄镇派出所出警后将车辆挪到了一旁。但是由于听信了所谓委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故意阻挠施工的陈述,贵单位工作人员将车辆予以扣押,理由是需要故障鉴定,查明是否是故意停留施工现场。

经过和某某出所负责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案件承办的韩警官的沟通,公安机关早在20167月份,也即事发后不久就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罪名是涉嫌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结合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以及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符合刑法293条第4项关于寻隙滋事罪的规定,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针对这个办案思路,辩护人想表达如下几个观点:

一、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故意将车辆停靠在施工场地。

事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几次讯问,其都表示自己不是故意将车辆停留在施工现场的,而是由于下雨导致车辆故障进而停留在现场。办案机关如果想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将车辆停留在施工现场以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就必须拿到否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其它证据。事实上,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真实,是非常容易验证的,因为在案发当天,涉案车辆已经被办案单位扣押,其只要及时的启动鉴定程序,就应当能够得到车辆是否存在故障的相关证据(鉴定意见)。尽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几次向办案部门询问鉴定结果,但是时至今日,办案部门都没有及时启动鉴定程序。辩护人认为,车辆案发时是否存在故障是关乎到本案定性的一个关键证据,该证据即可能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可能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因此办案机关有义务及时的启动该鉴定程序。目前客观情况是车辆已经被扣押一年多的时间,即使现在进行鉴定,辩护人对是否还能还原出当时的车辆状况表示怀疑,故现在可以认为本案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是不足的。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实质上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

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构成该类型寻衅滋事罪客观上还要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对于如何认定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为“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本案中,事发地点是位于人口稀少的农村,不同于人流密集的其他公共场所,且涉案车辆因故停靠在施工现场后就被及时挪开,也没有造成扰乱施工秩序的后果,况且实际上当时因为下雨,本来也就不再具备了继续施工的条件。因此客观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的证据目前是不足的,甚至未来是否还能固定该证据也是存疑的,而且客观上讲其行为本身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目前犯罪嫌疑张某某是无罪的。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侦查一年多的时间,继续持续这种状态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正常生活,因此建议贵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之规定,及时撤销该案件,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某某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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