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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忠华律师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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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8-04-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1378

原告韦某芬,女,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乐,男,壮族,自由职业。

原告韦某芬与被告韦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绍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韦某乐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51131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3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芬诉称,20131015日,被告韦某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1015日至20131115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偿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

被告韦某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韦某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韦某乐于201310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1015日至20131115日,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

被告韦某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韦某芬提交的证据,被告韦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1015日,被告韦某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韦某芬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被告韦某乐向原告韦某芬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1015日至20131115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被告逾期未能还清,则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偿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某芬主张被告韦某乐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对方相应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借款本金的30%,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本金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9000元(30000×30%9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乐向原告韦某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

本案受理费776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1476元由被告韦某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蓝江宁

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

人民陪审员  文 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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