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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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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8-04-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790

原告谢某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莹。

原告谢某平与被告黄某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6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某莹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住宅小区XX单元XXXX号房(预告登记证号:平房预马头字第XXXXXX号)。担保人林文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新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14)第XXXX号)一宗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2015618日,原告谢某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卢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某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于同年77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平诉称,其于2014612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41188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住宅小区XX单元XXX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购房款411887元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不向原告转移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请求判令被告在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黄某莹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谢某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411887元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黄某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房屋资料查档证明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黄某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612日,原告谢某平与被告黄某莹签署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住宅小区XX单元XXX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2、该房屋总价款为411887元;3、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4、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5、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产权属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11887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其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收据》。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黄某莹于2011年为该房屋办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平房预马头字第XXXXXXX号),该证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莹。截至20151029日,该房屋没有被设立抵押权,亦无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异议、及买卖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612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该约定系原、被告对该合同生效要件所设立的条件。但被告在签署该合同并收取原告支付的411887元购房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其与原告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无法成就,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的合同,现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签署的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某平与被告黄某莹于2014612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二、被告黄某莹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对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住宅小区XX单元XX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平房预马头字第XXXXXXX号)的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747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共计10198元,由被告黄某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蓝江宁

审 判 员  卢 靖

人民陪审员  文 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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