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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军律师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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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8-03-06
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303民初680号 原告贾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无业。 被告祁某,无业。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了庭前调解。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称家中有事,于2015年8月份至同年10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65000元,称之前有100000元的条包含在165000元,起诉状中所称的269000元,是希望被告看到后尽快还钱。 被告王某在调解中称,总共借款是165000元,本金是140000元,利息是25000元。借钱打麻将了。 被告祁某在调解中称,我不知道王某借钱这事,原告去我家要钱的时候我才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王某因有事,向贾某借钱,并书写两份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贾某现金(104000元)壹拾万零肆仟元,落款人王某,落款时间2015年8月28日。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贾某现金(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7月底还清,借款人王某,手机XXXXXXXXXXX,落款日期2016年7月27日。 另查明,落款为2015年8月28日王某书写的借条中所借的104000元包含在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王某所书写的借条165000元中。 又查明,被告王某和被告祁某原系夫妻,调解中二被告陈述双方今年已离婚。 在本院主持的庭前调解中,原告贾某陈述和被告祁某是同时知道被告王某是借钱赌博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前调解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起诉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该借款被告王某用于打麻将,未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故被告祁某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某借款165000元。被告祁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7.5元,原告贾某承担867.5元,被告王某承担1800元;诉讼保全费1865元,原告贾某承担520元,被告王某承担13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主动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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