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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军律师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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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某市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
更新时间:2018-03-06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3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 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魏某诉原审被告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某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便民早市经某市三城同创指挥部办公室同意,经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阳城管监字11号文件予以保留,是本市”菜篮子”工程之一。原告现住于某一小区,位于某便民早市一侧。 另查明,《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某早市管理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早市管理中的职责:负责对早市摊位合理规划设置;负责将早市摊位统一规范在人行便道和规范位置上,优化固定摊位,确保消防安全救援通道畅通;负责对早市商户规范管理,限定经营时限,统一配备经营设施;负责设置监控摄像探头,对早市实行全程监控管理。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某早市是经批准成立的便民工程,不同于流动摊点、占道经营等影响城市环境的经营行为,被告无权进行取缔。《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某早市管理的实施意见》,明确区执法大队即被告负责对某早市摊位合理规划设置,进行管理;区环保局要指定专人负责早市噪音、油烟的监管。原告要求消除噪声污染并非被告之职责。原告要求排除通行障碍,因造成原告通行困难的是商贩将其车辆停放于原告小区内,此行为系商贩个人的侵权行为,被告对此无监管职责。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魏某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噪声管理、通行管理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法定职责。首先,被上诉人的职责是”负责对早市商户规范管理,限定经营时限,统一配备经营设施”,对于”限定经营时限”的管理必然包括对噪声污染的管理。噪声污染侵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一种,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负责对早市摊位合理规划设置;负责将早市摊位统一规范在人行便道和规范位置上,优化固定摊位,确保消防安全救援通道畅通。显然,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通行属于合理规划设置的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在摊位设置时因为没有正确考虑设置位置和密度造成了通行障碍和噪声污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1、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行初2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消除噪声污染,排除上诉人通行障碍;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取消了取缔某早市的诉求,将排除通行障碍的诉求改为排除上诉人通行障碍,对新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上诉人要求的消除噪声污染,排除通行障碍不属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某市”三城同创”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第四大项第三条明确了城市管理部分职能,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噪声污染、油烟污染等的监管处置,交警支队负责车辆违章占道(包括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的监管处置,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容市貌、马路市场的监管处置;2、《实施意见》中明确了被告对早市管理的职责范围;3、《某市关于对保留便民市场和早夜市的批复》中保留某便民早市的设立。以上均证明魏某所诉并非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职权范围。 上诉人魏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只提供了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法律性规定。某早市的摊位经营者有被上诉人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颁发的摊位证,并且缴纳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就应该进行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对早市现存问题不具有管理职责,相反证明被上诉人有管理职责。 上诉人魏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临时摊位营业执照一份;2、对临时摊位收费的票据一份,证明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收取费用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10张照片,证明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管理早市过程中设置摊位过多,致使车辆对上诉人等居民通行造成妨碍,并产生了严重的噪声污染。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魏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求;证据2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对摊位进行收费是为了更好的进行管理;证据3无法确定取证的时间、地点,具有不确定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被上诉人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某市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三城同创”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了城市管理部分职能,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噪声污染、油烟污染等的监管处置;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容市貌、马路市场的监管处置。《某市加强和规范某早市管理的实施意见》,明确区环保局要指定专人负责早市噪音、油烟的监管。据此,上诉人要求消除噪声污染并非被上诉人之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排除通行障碍属商贩与居民之间的个人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对此无监管职责。另因上诉人魏某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取缔早市”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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