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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占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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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18-03-27

人民法院

(2018)津民初号

原告:XXXX,男,1989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男,XXXX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XXXX,女,XXXXXX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男,XXXXX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XXXXXX与被告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被告XXXXX,被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自借款到期后2017929-201812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律师费5000元,合计20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请求:1、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1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xxxxxx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x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x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x系被告xxx之弟。被告x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3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80天,如未能按期还清,向原告支付追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武清法院。被告xxx和被告x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被告xxx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中再次确认借款20万元,并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7928日前一次性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来院。

被告xxx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本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20万元,只收到原告92000元。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本被告在上面直接签字按手印了,本被告签字的时候借条上的内容都是空白的。因原告要求借款要有家人担保,所以叫来了xxxxxx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xxx辩称,1、本被告对于被告x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并没有明确被告xxx应承担多少,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一直主张被告XXX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才进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一句要求被告XXXX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被告XX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XXXX并不知晓被告XXXX向原告借款的事。

被告XXX辩称,被告XXX当时跟本被告说筹点钱,让本被告给做个担保,本被告在签字的时候借条也是空白的,本被告看被告xxxxxx签字了也就签了,本被告名字上的手印也是本被告自己按的。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XX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xxx和被告XXXX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在借条中被告xxx已经注明借款全部属实,同时被告xxx也在其名字、身份证号、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金额上都按了手印。三被告承认借款合同中各自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手印亦为本人所按,但被告xxx只承认收到原告款项92000元。被告xxxxxx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人辩称是被告xxx叫他们过来签字的,当时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借款金额,二人签字按手印后就走了,对具体的借款金额不清楚。审理中,三被告未举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xxxx系夫妻,被告xxx系被告xxx胞弟。被告xxx因资金周转困难,2017329日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xxx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条,因书写错误,原告提供制式借款合同,被告按要求填写借款合同并签字按手印。后被告xxxxxx应被告xxx的要求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分别就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及管辖约定如下:“1、出借人(原告)同意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给借款人(被告xxx),借款自出借日始180天。6、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7、借款合同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8、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计支付被告xxx人民币92000元。收款后,被告xxx在收条上签名按手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来院。

另查明,借款合同及收条均为制式,由原告提供。被告xxx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人后的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由xxx本人填写按手印。被告xxxxxx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各自在签名后书写了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原告诉称借款本金20万元,但除转账92000元外,其他款项原告称以现金方式给付,但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被告xxxxxx认可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字按手印出自本人,但均辩称签字按手印时,合同是空白的,但未举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但通过银行转账只有92000元,且被告xxx认可,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92000元,其余部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80天,即自2017329日至同年928日,借款期满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929日至2018128日借款利息4000元,以及自20181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请求,原告庭审中未就此条款对被告进行了明确解释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xx是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首先,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人承担的责任约定明确。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即应当知道需要承担的责任。再次庭审中被告xxx答辩时也承认是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家人担保的情况下,其找来的被告xxxxxx。综上,原告主张被告xxx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xx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给付原告xxx截止到2018128日的逾期借款利息40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借款本金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xxx201812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xxx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担负1118元,被告xxx担负1100元,被告xxxxxx对被告xxx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x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xxx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街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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