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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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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超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不起诉成功辩护
更新时间:2019-06-03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日,李某良纠集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超、李某镔等人,于2018年3月2日21时30分许到龙岩市永定区某停车场分散埋伏,再利用李某3将被害人苏某约至龙岩市永定区某停车场。李某良、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超、李某镔等人看到苏某前来,就上前围住苏某,由李某1拉着苏某,李某良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组合棍,陈某、李某2、李某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三根不锈钢空心管对苏某进行殴打,造成苏某人身损害。该案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后,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良、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超、李某3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法向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意见

作为李某超的辩护人,律师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李某超,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材料,辩护律师认为李某超依法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前超未满18周,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二、在本案中李某超没有参加预谋,是受他人指使办事,其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四)共同犯罪中从犯、协从犯。三、案发后,李某超主动投案,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李某超的自首情节,属于我国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李某超能够积极的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本案,并且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认罪,有悔表现。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四、李某超的监护人积极主动对受害人苏某给予赔偿。五、李某超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给予免于刑事处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李某超平时表现好,此次犯罪是初犯,且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判处刑罚,更有利于对其本人的教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审理未成年案件,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上所述,李某超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辩护人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九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对人李某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最后,辩护律师提出的的不起诉意见得到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的采纳,李某超获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本案李某超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对犯罪的未成年如何处罚,不仅关系到少年犯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事件本身。该案人民检察院能够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李某超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我国刑法一向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轻微犯罪非刑罚化处理是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通过法律与社会的综合力量,来达到矫治目的的一种理性选择,从而起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作用,有利于未成年健康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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