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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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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更新时间:2018-03-18


案情简述

2016111112时许,被告陈驾驶闽F6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后牵引一辆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632线由旧县方向往白砂方向行驶,行经县道632线11公里白砂镇早康村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江驾驶的闽F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其牵引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江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稳定后,经过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作为闽F6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黄系闽FXXX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陈某受雇于黄某。

律师意见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依法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33591.45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的331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已付的42596.46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7894.99元。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江某157894.99元。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如期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及时收到赔偿款,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

本案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在时间上,结案速度快,尽早结束双方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对于当事人来说,履行起来也相对快,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使原告在短时间内得到赔偿款。实现自己诉讼的目的。同时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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