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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显俊律师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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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陈某某与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更新时间:2018-01-16
邓某某、陈某某与普某某系朋友关系,邓某某、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于 年 月 日离婚。 年 月 日 邓某某向蒲某某借款 元,蒲某某当天转账 元,其余 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交蒲某某收执,双方约定于 年 月 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邓某某、陈某某与蒲某某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年 月 日,邓某某。陈某某再次向蒲某某借款 元,蒲某某于 年 月 日将该借款转给邓某某。第一次借款后至蒲某某起诉前邓某某共向蒲某帐户转入款项 元,陈某某共向蒲某某帐户转入款项 元,归还现金 元。之后,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 元,并支付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按照月利率 计算的利息 元;判令邓某某、陈某某支付自 年 月 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 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邓某某、陈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后全部支持了蒲某某的诉讼请求。邓某某、陈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本律师提起上诉,本律师研究后建议以如下理由提起上诉: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一审判决认定:“ 年 月 日,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 年 月 日并口头约定将借款利率由月利率变更为月利率 ”;“ 年 月 日,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再次向被上诉人蒲某某借款 元,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于 年 月 日向被上诉人蒲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计算”。都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向被上诉人蒲某某借款是事实,但是从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同时,虽然在 年 月 日,对 年 月 日的借款到期后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但是未对延期后的还款期限就进行约定。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蒲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是无法看出双方是否约定过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缺乏证据支撑。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条第 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 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 条第 款第 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鉴于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蒲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双方是否约定过借款利息的客观事实,及双方最终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中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在收到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被上诉人蒲某某 元,被上诉人蒲某某于 年 月 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仅应再偿还被上诉人蒲某某借款本金 元,支付原告蒲某某自 年 月 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 元为限,按照年利率 计算的利息。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本律师的不懈努力下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如下意见:一、由邓某某、陈某某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归还蒲某某借款本金 元;二、由邓某某、陈某某支付蒲某某自 年 月 日至 元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 年 月 日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 计算,若 年 月 日前未能归还,自 年 月起利息按年利率 计算;三、蒲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 元、保全费 元,由蒲某某 元,由邓某某、陈某某负担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元,减半收取 元,由蒲某某负担 元,由邓某某、陈某某负担 元,退还邓某某、陈某某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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