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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5-22

审理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781刑初76号

案  由: 非法行医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19日

台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78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丹丹、林晓莹,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至2018年10月份,在台山市开设刘某牙科诊所,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先后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5月20日、2018年9月4日因非法行医被台山市卫生局、台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台山市其所经营的刘某牙科内为张某1进行口腔科治疗工作,被台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查,刘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黄某1、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持有《个体行医医士资格证书》、《个体行医医疗机构开业执照》、涉案场所的《营业执照》,具备一定程度的牙科专业技术和经验,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恶意,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阳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 露

书记员 古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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