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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刘某与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例
更新时间:2018-01-04

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刘某与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例

导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只有债务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债务转让约定,债权人不同意其债权转让的,债务人的债务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及理由: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我方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债务没有转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外人蔡某没有出具凭证或三方没有签订书面债务转让协议,不影响债务转让法律关系的成立;三、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答辩期,直接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

我方代表被上诉人坚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过程及判决结果: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某向刘某返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万某、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8月8日,万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刘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刘某向乙方万某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王某同日向刘某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上述4000000元借款及息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付款之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为止。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签订后,刘某于当日委托案外人李某代其向万某名下平安银行东湖支行存款账户汇款4000000元,如约完成其借款交付义务。其后万某陆续向刘某返还了部分借款,目前尚余本金500000元未能清偿。2015年1月刘某与万某及案外人蔡某、陈某曾就将万某欠付的500000元借款债务转由蔡某承担进行过口头协商。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陈某就其妻蔡某向刘某借款一事,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由于本人与妻蔡某欠万某50万元,本人同意将50万元债务转到自己名下,由本人来还给刘某”。后刘某主张与案外人陈某、蔡某及万某就500000元债务转让出具书面说明或签订三方协议,但陈、蔡二人予以拒绝,故刘某对万某将500000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陈某、蔡某的行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所主张的借款债务是否发生转移以及万某、王某否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首先,刘某与万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刘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万某足额提供了借款,刘某与万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刘某与万某及案外人陈某、蔡某曾于2015年1月就将500000元债务转移至蔡某名下进行过口头协商,但其时并未就此达成三方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蔡某自愿承受上述转移债务,且其后刘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万某将债务转让给案外人陈某、蔡某,并继续向万某主张债权。2015年9月,案外人陈某向刘某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将万某欠付刘某的500000元债务转到自己名下,由其本人向刘某承担还款义务,但后因陈某未按刘某要求与刘某、万某就债务受让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刘某不认可其所自认承受万某债务的行为,故案外人陈某就债务承受的单方承诺并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万某所主张500000元借款债务已转移至案外人陈某、蔡某名下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万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刘某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自认已收到万某返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故其要求万某返还本金余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万某辩称已向刘某支付1000000元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借贷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刘某主张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第四,王某向刘某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万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其担保的范围包含本金及利息,故刘某要求王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某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万某、王某共同负担。

二审庭审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刘某与万某及案外人陈某、蔡某曾于2015年1月就将500000元债务转移至蔡某名下进行过口头协商,但并未就此达成三方协议,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蔡某自愿承受上述转移债务。同时,刘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万某将债务转让给案外人陈某、蔡某,并继续向万某主张债权。2015年9月,案外人陈某向刘某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将万某欠付刘某的500000元债务转到自己名下,由其本人向刘某承担还款义务,但后因陈某未按刘某要求与刘某、万某就债务受让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故案外人陈某就债务承受的单方承诺并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万某所主张500000元借款债务已转移至案外人陈某、蔡某名下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请金额,并补交诉讼费用,该行为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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