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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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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及二担保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7-26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采取先发货再付款方式结算。被告一一直未支付,后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付款协议书,确认了总欠款金额及付款计划,被告二、被告三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一仍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付款,产生纠纷。

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时主要因为没有被告二、被告三身份信息,通过工商内档查询和找其他合作伙伴查询到二被告信息,后因三被告均无法联系上,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案件顺利开庭,已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焦点

1、被告二、被告三是否还对被告一所欠货款承担责任?

2、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偏高?

二、一审判决结果

1、 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2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2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7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

2、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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