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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杨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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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08-08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远,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煜,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伦青,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刚,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高新C颜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无缝纲管公司第五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涌涛,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高新C颜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C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X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远、王煜,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伦青、朱刚,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成执字第XX-1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民终字第C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5月29日向A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A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以(2001)成执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A公司位于成都市上东大街“A服装城”1至3层经营权强制托管给D公司经营管理,用托管期间的经营收入履行本案债务;由于D公司在经营中违反了自身的托管承诺和本院的托管要求,C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D公司的委托;2004年5月19日,C公司与A公司达成协议,请求将上述经营权交由双方当事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年12月25日的(2001)成执字第683号民事裁定,受裁定人D公司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从“A服装城”中迁出;

二、将“A服装城”1至3层的经营权以及地下车库、机房、地面附属房屋一并交申请执行人C公司与A公司共同经营,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以C公司为主,A公司入场协助的方式经营,以经营收益偿还本案债务。

2004年7月30日,A公司、C公司向B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由于A公司与C公司均无物业管理资质,经两公司协商,决定委托B公司经营,经营期间的财务监管,C公司由李树泉负责,A公司由孙新文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由B公司在征得C公司和A公司同意后,由B公司具体负责签字;经营收益由B公司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呈报(委托期限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期限为准)。B公司接受委托后,随即进入“A服装城”进行经营管理。

2004年8月16日,A公司、C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同意提取总收入5%作为经营利润的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C公司双方同意委托B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托管期间内经营管理A商场;A公司、C公司双方同意B公司在经营管理A商场期间,按商场总收入的5%提取经营利润。

2007年6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成执字第683-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止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2001)成执字第683-1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事项,即将“A服装城”1至3层经营权以及地下车库、机房、地面附属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C公司和被执行人A公司共同经营,并按双方约定以C公司为主,A公司入场协助的方式经营管理,用经营收益偿还本案债务。2007年7月2日,B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有关财务资料。

同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移交协议》,移交内容包括:商场设备设施及机房、中央空调设备设施完好无损;消防设备设施及消防监控系统完好无损;塔楼设备设施(包括电梯)完好无损;供电供水系统完好无损。B公司向A公司提交了物品清单、需要移交的物品、物管资料移交清单、尚未执行完毕的合同书、自愿留下继续在A公司工作的员工名单,A公司工作人员王湘民在以上移交资料上签名。

2007年9月20日,香港宏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宏浩公司)向B公司出具一份《商函》,载明:宏浩公司持有A公司30%的股份,是A公司的股东,根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除一台汽车外,其余所有物品都已办理完毕移交手续,请将该辆汽车(川AMA071号)移交某某公司使用。2007年10月30日,B公司致A公司一份《公函》,主要内容为B公司已于2007年9月将川AMA071号车辆移交给了A公司的股东之一某某公司。

2007年7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君和公诚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君和鉴定所)对B公司在2004年5月至2007年6月期间经营管理“A服装城”1-3楼及地下车库、机房、地面附属房屋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2007年9月25日,君和鉴定所作出君公司鉴(2007)鉴定第007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B公司在委托管理期间共计收取货币资金46551865.86元,共计支付货币资金45944811.07元,结余607054.79元;B公司支出中存在与托管业务无直接关联、以及入账依据不合规的支出2353258.06元;B公司在委托管理期间超期收取商家租金共计11506770.47元,超期支出业主租金共计3342440.52元,收支结余8164329.95元;还存在需移交和完善事项。

2007年7月2日,B公司代A公司偿还C公司欠款200000元。2007年7月5日,B公司缴纳税金及附加188992.09元。B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后向“A服装城”的业主垫付了租金1929414.31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某司法鉴定所(简称某鉴定所)对成都D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简称D公司物管部)在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21日期间经营管理“A服装城”1-3楼的经营管理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04年8月20日,某鉴定所作出川通司鉴所(2004)会审字第016号《专项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D公司物管部账面摊位租金已收到2004年6月-2005年5月的有9693901元。

2008年11月17日,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审计鉴定申请,申请对在诉讼中有争议的事项及争议金额的真实性、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审计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5月21日,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川通会审(2010)046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有租赁合同无租金收入的合同金额116000元由于B公司未提供摊位闲置或收取租金的依据,应定为应计未计租金收入,列入其受托管理期间租金收入总额;由于B公司未能提供合同金额与实收租金差异原因的有关依据,实收租金小于合同租金36400元应列入其受托管理期间租金收入总额;B公司受托管理期间的收入总额为46704265.86元,支出总额为47828660.58元(含非受托经营期的支出2318406.4元),支出大于收入1124394.72元。

由于以上的鉴定结论依据了B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李民仆出具的“情况说明”,A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2011年5月6日,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川通会审(2011)015号《补充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原审计报告认定洪子平的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给A大厦业主委员会的2000元筹备经费、支付给A大厦业主委员会、A商会的办公费、赞助费122160元,共计224160元,属于B公司的合理支出依据不充分,不应作为B公司的合理支出;原审计报告确认B公司受托管理期间的收入总额为46704265.86元,支出总额为47828660.58元,本次补充审计确认,B公司受托管理期间的支出总额,应扣除上述不应作为合理支出的224160元,支出总额应为47604500.58元,支出大于收入900234.72元。

2009年3月24日,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B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文字及所盖公司印章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1、2004年8月16日《关于同意提取总收入5%作为经营利润的协议》;

2、2007年1月8日加盖A公司公章的《借条》;

3、2007年3月15日加盖A公司公章的《借条》。

同年4月5日,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申请,提出具体的鉴定事项:

1、2007年1月8日、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打印文字与印章的先后顺序;

2、《关于同意提取总收入5%作为经营利润的协议》的文字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09年5月6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载明:2007年1月8日、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的落款处均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印文。同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终止鉴定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委托我所对《关于同意提取总收入5%作为经营利润的协议》上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适宜、充足的比对样本,故不能进行鉴定。

2009年5月12日,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其提出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故申请对以上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8月11日,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鉴定事项的补充申请,其撤销对《关于同意提取总收入5%作为经营利润的协议》文本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并确定鉴定事项和范围为对《关于同意提取总收入5%作为经营利润的协议》的文本上B公司、A公司、C公司的印文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4月2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2007年1月8日、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的A公司印章印文先于打印字迹形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7月30日,A公司、C公司向B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B公司也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委托书》合法有效。B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对成都“A服装城”1-3层商铺及地下车库、机房、地面附属设施进行了物业管理,但A公司未按约向B公司支付委托经营报酬,酿成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

1、关于B公司主张的委托经营报酬的组成。根据君和鉴定所作出的君公司鉴(2007)鉴定第007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载明B公司在委托经营期间共计收取“A服装城”1-3楼摊位租金38810246元,收取“A服装城”1-3楼摊位物业管理及清洁费305144元,收取塔楼物业管理费用813907元,以上三项共计39929297元;根据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川通会审(2010)046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应调增的租金收入为152400元;综上商场总收入为40081697元。根据A公司、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关于同意提取总收入5%作为经营利润的协议》“在经营管理A商场期间,按商场总收入的5%提取经营利润”的规定,B公司应提取的委托经营利润为40081697元×5%=2004084.85元。

2、根据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川通会审(2010)046号《专项审计报告》和川通会审(2011)015号《补充专项审计报告》载明B公司受托管理期间的收入总额为46704265.86元,支出总额为47604500.58元(含非受托经营期的支出2318406.4元),支出大于收入900234.72元。故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

3、根据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川通会审(2010)046号《专项审计报告》和川通会审(2011)015号《补充专项审计报告》载明B公司受托管理期间(含非受托经营期的支出,已扣除不合理支出)的支出总额为47604500.58元,其中包含B公司自己提取的经营利润1995000元应从B公司应得的经营利润中予以扣减;支付给“A服装城”业主之一方芳的租金31416元及诉讼费900元,合计32316元,B公司认可是由于其失误造成的,故应从其应得的经营利润中予以扣减;B公司代扣代缴的其他个人所得税980元,B公司同意从其应得的经营利润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04084.85元+900234.72元-1995000元-32316元-980元=876023.57元。故对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其委托经营报酬876023.5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C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向B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认为,C公司是为了收回A公司的欠款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而与A公司共同委托B公司对“A服装城”进行经营管理,虽然C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C公司的委托目的仅是为了收回欠款,且B公司在本案中只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鉴于“A服装城”的所有收益均由A公司享有,故B公司完成受托事务所得报酬应由A公司支付。

三、关于B公司是否可以超期收取业主租金和超期支付业主租金。因B公司受托从事委托事务的时间为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所以应以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的当期商铺租金收入金额作为B公司经营报酬的基数,并确定B公司应得委托报酬金额,但由于前期物管公司D公司物管部在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21日期间经营管理“A服装城”1-3楼期间账面摊位租金已收到2004年6月-2005年5月,造成B公司在托管期间不能收取商家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5年5月期间的租金,从而存在超期收取商家租金和超期支付业主租金的情形应属客观原因。原审认为,收取商家租金和支付业主租金是B公司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B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收取第一年的商家租金,致使B公司收取商家租金的时间推迟了一年并无不当。故B公司可以将超期收入部分计入B公司经营报酬的基数。

四、关于双方争议的B公司是否应将购置固定资产款项128003元返还给A公司。根据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川通会审(2010)046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B公司实际已移交的固定资产43413元,A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李民钢报销手提电脑12480元,已报废和属于低值易耗品的固定资产39340元,以上固定资产价值共计95233元,因已移交、报废、或系A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购买,其购置费用属于合理支出;B公司决定自己留用的固定资产32770元应用B公司结算支出总额中扣除”。以上应扣除的固定资产款项32770元已从该《专项审计报告》的支出总额中扣除,故A公司要求B公司将购置固定资产款项128003元返还给A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B公司在经营管理“A服装城”1-3层商铺及地下车库、机房、地面附属设施期间不存在结余货币资金,故A公司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托管期间结余货币资金985214.32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委托经营报酬876023.57元;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A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216元,由A公司负担12560元,由B公司负担7656元(多诉请部分);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4819元,由A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78000元,由A公司负担58000元,由B公司负担20000元。

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完成委托事务所得报酬应上诉人支付,并排除第三人对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高新塑料公司与上诉人A公司共同委托B公司经管管理A服装城,作为共同委托人应当共同承担向受托人支付委托经营报酬的民事责任。

二、原判认定B公司应提取的委托经营利润为2004084.85元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确定被上诉人B公司应得委托经营报酬金额,必须以被上诉人受托经营期间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为前提条件,以亲自处理(完成)委托事务期间A服装城1—3层商铺当期收入为计算基数。故对于B公司在2007年7月1日不再经营以后超期所收取的租金11506770.47元不应作为收入基数计算报酬;而收取A大厦塔楼的物业管理收入813907元,因A大大塔楼物业管理不属于《委托书》约定的委托事务范围,该收入不应列入收入基数计算报酬。

三、原审法院错误委托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并采信其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根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四、原审判决将不应列入经营支出的车耗支出351620.17元、李民刚的借款56万元等不合理支出列入被上诉人受托管理期间支出总额的组成部分,致使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君和公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车耗费和李民刚的借款均为不合理支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五、按照四川君和公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结余货币资金共计1766659.85元,冲抵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委托经营利润后,被上诉人实际应当返还上诉人的结余货币资金共计1302885.60元。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A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材料以及高新塑料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材料,拟证明B公司系由高新塑料公司的股东出资设立,B公司与高新塑料公司系关联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B公司认为B公司与高新塑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第三人高新塑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高新塑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高新塑料公司和A公司共同委托B公司对“A服装城”进行经营管理,但高新塑料公司与A公司共同委托是基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目的是为了收回A公司的欠款,而委托经营中双方签订的《关于同意提取总收入5%作为经营利润的协议》中约定“B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按商场总收入的5%提取经营利润”,事实上,A服装城的总的收益均是由A公司享有,B公司亦未主张高新塑料公司支付经营利润,故B公司应当提取的经营利润应当由A公司承担,原审对此认定B公司完成受托事务所得报酬应由A公司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关于B公司与高新塑料公司系关联公司,利益相同,B公司不起诉高新塑料公司加重上诉人的义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亦因B公司与高新塑料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虽在人员和股东上有同一,但并不影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A公司关于双方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超期租金和塔楼物管费应否计入经营利润的基数的问题。B公司受委托经营期间为2004年5月21日至2007年6月30日,在此期间的租金收入应当计入经营报酬的基数,但由于在B公司经营管理前,D公司物管部已经将租金收到2005年5月,B公司在托管经营期间不能收取2004年5月21日至2005年5月的租金,致使B公司收取商家租金亦推迟了一年,但并未改变B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三年委托经营服务,并按三年租金计算经营报酬的事实,原审将超期收取的一年的租金计入经营报酬的基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A公司关于超期租金不应当计入经营报酬基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塔楼的物业管理费问题。在B公司对A服装城经营管理期间,对属于A服装城的塔楼部分亦进行了经营管理,在君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将塔楼的物业管理费计入了商场的总收入中,属于商场的总收入部分,故A公司关于塔楼物业管理费不应当计入经营报酬基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在原审审理中,双方对B公司经营管理期间的帐目有争议,经B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某会计师事务所系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上诉人A公司关于某会计师事实所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车耗费问题。在某会计师事务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车耗费已经作出了审计认定,认定为B公司的合理支出,故A公司认为车耗费为不合理支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李民钢借款56万元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李民钢系A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民钢作为经办人向B公司出具的借款56万元的2张借条上均加盖有A公司的印章,该借条不管是先字后章,还是先章后字,A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A公司即应当对加盖其印章的56万元借款承担责任。故A公司关于56万元不应当计入合理支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035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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