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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访导致的敲诈勒索案件辩护词-敲诈勒索辩护词-免于刑事处罚
更新时间:2018-12-06
本人辩护了一起因上访向相关政府机构索要赔偿补偿金的行为,定性成敲诈勒索罪,最后因本人的合法辩护,最后被告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也算是个好的结果,但本人至今还是认为应该认定为无罪,奈何。。。呵呵。。。 现把相关辩护意见发表出来,欢迎大家来批评指正

张某某敲诈勒索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枣庄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又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词,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明确的认识,辩护人依据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观点:

一、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1、 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宗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的诱因是被告人认为其个人财产权利和个人人身及名誉受到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张某某协助妻子宗某某主张赔偿,其主张经济赔偿诉求是基于其所搭建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最终被告人所受到的损失到底为多少,由于无法查实,也不能完全否定被告人的主张数额不合法、不合理。就算主张超出市场价值,也不是过度超出。其本质顶多属于是行政处罚领域的过度维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利领域的纠纷,而不满足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敲诈勒索罪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

2、 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首先,依法上访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告人因自己搭建的违建被拆除所造成了损失,但其损失无论大小均未给予合理补偿而上访,既是寻求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也是对地方政府部门的监督,并无不当。二被告人虽然并未按照常规的维权方式进行,而采用了较为激进的手段,与十九大前夕进京上访,上访时间比较敏感,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其次,国家机关有义务妥善处理上访人提出的问题。对此,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上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当满足,不合理的要求可以拒绝。如果二被告人的主张合理,就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行政法规或政策妥善解决其赔偿问题;如果不合理,政府完全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不予理睬,甚至根据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解决。而政府通过协商给付部分费用换取二被告人回枣庄,再以“敲诈勒索罪”将上访人送进监狱,既有实施“钓鱼执法”的嫌疑,也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个政府应有的诚信原则。

最后,政府的利益没有因上访行为而受到损害。虽然某某街办事处将款项打到了被告人账户,但是自始至终被告人并没有时间和空间去支配这笔资金。这两笔费用是政府对二人的主张的一个赔偿。从另一方面讲这是个别领导违法动用地方财政,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政府的利益受到损失的某些原因也是应当由相关领导承担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而不是上访人。

3、 在客观方面,张某某没有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市中区某某街办事处不应成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其上访时间及坚持上访的态度仅是对某某街办事处某种程度上形成一定的工作压力,况且这种压力的根源是某某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害怕被处分,而不是某某街办事处这个基层政府由此产生了恐惧心理,街道办事处作为国家基层政府,其不具有感官及其情绪感知,其背后有强大的祖国支撑,别说是被告人二人,就算强大如美帝,我国政府在最近发生的中美贸易战中也不曾受其威胁屈服,也不会也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更何谈因为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根据补充侦查卷第42页,某某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中:“2017年10月16日,我们经工作发现宗某某、张某某二人都在北京,具体地点不详,且不再同一位置,抓捕难度较大。遂要求办事处工作人民电话联系宗某某,欲对其与办事处工作人员见面过程中实施抓捕。但综合分析认为,夫妻二人有较强的反侦察意识,分开躲藏,单线联系,一人被抓捕,另外一人极可能在北京滋事。且张某某曾扬言要在北京豁出去,如果贸然对宗某某实施抓捕,躲藏的暗处的张某某必然在北京采取极端行为。经向有关领导汇报,同意办事处工作人员与宗某某见面将其劝返,我们则留在北京继续抓捕张某某。待张某某抓获后再对宗某某采取强制措施。16日晚,办事处工作人民城管劝返宗某某。”可以看出,某某街办事处支付钱财的部分缘由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宗某某和张某某劝返抓获,并不是基于恐惧而支付的财物,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4、 张某某等人先后去区委、纪委、区信访等反映问题,没有及时得到正面回复,均说明某某街办事处对信访人员化解纠纷、维稳工作重视力度不够,也是张某某等人上访多次的原因。张某某因法律认知水平有限,没有把握好诉求的限度,没有听取接访人员的劝告,导致缠访,应依据《信访条例》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该和敲诈勒索犯罪混同。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按犯罪处理。

二、辩护人仍然坚定的认为被告人无罪,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请法庭注意被告人的如下从宽处罚情节,现就其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两笔资金共计11万元财物是在控制下交付的,公安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公诉机关认可6万元现金为未遂,辩护人认为那存到卡里的5万元也依旧没有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且当时被告人一直在被控制中,故其不可能取得对此笔财物的实际占有。应为犯罪未遂。

2、 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与某某街办事处协商商议赔偿金额、告知要用激进的方式表达诉求的也是被告人宗某某所为,张某某的行为与作用均较轻,应当按从犯论。

3、 某某街办事处的经济损失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合本案情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依据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为辅教育挽救为主的刑罚原则,以及为了缓和社会矛盾,拯救政府的公信力,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考虑及采纳,以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辩护人:王思武

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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