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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猥亵儿童罪辩护词-一则关于电子数据的程序性辩护
更新时间:2018-01-25

某**猥亵儿童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某**涉嫌猥亵儿童罪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又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更明确的认识,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猥亵儿童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在量刑情节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监控录像提取程序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根据第9条规定 ,侦察机关未扣押原始硬盘,并未制作笔录,更未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及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2、根据第14条规定,其在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当制作提取笔录而未制作。更不用说应当(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等等。)。

3、根据第16条规定,应当对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检查设备进行检查,写保护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电子数据被修改或不完整,但由于卷中所载电子数据的修改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14点22分,而该案案发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20点左右,很显然对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可能正是由于没有用写保护等设备确保其完整性,又没有注明原因,且未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也未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故此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问题,不能保证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其合法性产生怀疑。

4、根据第22条规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审查以上五点,第四点,电子数据有修改的情形,没有附有说明。

5、根据第23条规定,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对以上六条,都无法进行验证,因为没有原始存储介质,没有提取过程,没有记载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没有备份电子数据。

6、根据第24条规定,提取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要求附有笔录,要求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进行录像。要求进行写保护后进行提取。

7、根据第27、28条规定,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第27条出现的前三种情形,需对瑕疵说明情况。第28条的1、2,由于本案的电子数据修改时间与案发时间存在矛盾,故电子数据有修改的可能,影响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根据录像内容显示,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处罚

根据**餐馆现场录像光盘显示,被告人的行为总共进行了三次。第一次被告人对被害人屁股进行了触摸,第二次明显能看到被害人穿着内裤的,被告人的胳膊的位置是无法伸到被害人内裤内部触摸到其阴部的,也看不清其是否伸到被害人内裤内部,第三次被告人把被害人拉过来的时候,仅仅过去大概2秒的时间,就被另一个小女孩跑过来打断了被告人的动作,也更是看不清其具体动作。故以上被告人的三次行为,录像光盘显示的内容均不清晰,均无法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扣的动作,且被告人全程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尽管我们不否认这也是猥亵行为,但是这样的行为危害性是更小的。且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来,被害人虽然遭到了被告人的多次触摸,但并没有表现出任何精神伤害,而且在玩耍中跑来跑去,丝毫没有受到影响。另根据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也没有受到身体的伤害,也反映出被告人的情节轻微。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与谅解协议,依法应从轻或免于处罚

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九十八例》第十二案例《邹某某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在其暂住处脱下被害人孟某某(女,时年7周岁)的内裤对其实施猥亵。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51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例评析

侵犯未成人权益的案件发生后,对被告人绳之以法、判处刑罚固然重要,但是如若能够为被害人争取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也能在精神上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抚慰,从而达到保护未成人权益的目的。本案中,宝山法院积极多方联系到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争取到51000元补偿款,是法院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典型案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犯猥亵儿童罪的行为人的猥亵行为在给被害儿童造成身心伤害的同时,亦给被害儿童近亲属造成较大痛苦,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在对实施猥亵行为的行为人定罪量刑时,应将其猥亵行为给被害儿童及其近亲属造成的伤害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具体来讲,就被害儿童及其近亲属所承受的巨大精神伤害而言,实施猥亵的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失。据此,给予被害儿童及其近亲属争取一定的经济补偿,减轻其因猥亵行为所遭受的经济压力,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儿童及其近亲属给予精神抚慰,补偿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此为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根本所需。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儿童及其近亲属给予了巨大的精神补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结合被告人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其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心理和身体的损伤,其情节显著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故辩护人建议应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于处罚。

五、被告人本案发生前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之前从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再加上今天的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对犯罪事实已经深表后悔,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被告人的本质并不坏,此次系一时糊涂走上犯罪的道路,其主观恶性程度明显较浅,比较容易接受改造,所以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虽构成了犯罪,但因其具有以上法定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以及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某**已在案发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书面赔偿和解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并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也证实了其犯罪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已消除,且被告人家中有刚出生的孩子需要照顾,应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及挽救为主的刑罚原则,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某**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以给被告人某**这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人某**此后也不会再危害社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辩护人:王思武

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2017年10月26日

本案经过辩护人的辩护,最终被告人取得了非常好的量刑结果,是一例成功的根据案件程序性问题成功辩护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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